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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娥诉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9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CW066号轿车沿周口市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昌大道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333.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垫付13500元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628.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3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华**公司无异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403.2元;9月4日在周**民医院检查支出579元;2016年1月14日在周口**医院支出医疗费330元。被告华**公司无异议。3、营业执照、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周口市荷花市场赵**经营的百货店务工,每月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被告华**公司认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无法证明务工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华**公司称如庭审后五日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视为认可。5、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公司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华**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我公司认可10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驾驶证、行车证给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手续。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公司无异议。2、收条三张。证明向原告交付费用135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并不能完全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403.2元;9月4日在周**民医院检查支出579元;2016年1月14日在周口**医院支出医疗费3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某某系城镇户口。

庭审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张某某再向原告高某某补偿14500元。补偿款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华*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请求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312.2元,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共计540元(30×19)。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共计380元(20×19)。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有瑕疵,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24391.45元计算计9021元(24391.45÷365×135),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24391.45元计算计48782.9元(24391.45×20×10%)。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28472元计算19天计1482元(28472÷365×19)。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是为了查明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747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718.1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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