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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一八联合国**校与被告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一八联合国**校诉被告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近日接到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价检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也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救济告知,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超过复议期限未申请复议,被告向郑州**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发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中行审字第19号行政裁定,认定郑**价局申请执行郑州一八联合国**校行政处罚一案,郑**价局作出的郑价检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准予执行,行政裁定已向本案原、被告双方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请求事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一八联合国**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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