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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健身会所,建筑面积7026.36㎡,其中健身会所建筑面积5300.47㎡、游泳馆建筑面积1725.89㎡,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季度105万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4月1日前付第二季度租金,7月1日前付第三季度租金,10月1日前付第四季度租金。租金必须按规定核算、缴清,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约定,被告在经营会所期间产生的水、电、气等能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每月的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车位费、水电气费,被告应支付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催缴,被告一直未予交纳。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05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费4801.26元、电费178717.8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水费4801.26元、电费1787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交还原告租赁房屋,合同已事实解除。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工作联系函等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50万元、水费4801.26元、电费178717.8元,被告均予认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3207748.4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和(郑州**限公司租金1050万元、水费4801.26元、电费178717.8元及违约金(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21元,减半收取5251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和(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并未将本案租赁房屋交付,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接触错误;对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基数的认定错误,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158392.5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本案的租赁房屋被上诉人并未交付,目前被上诉人郑州**身俱乐部的健身设备、器材等仍在租赁房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所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租金,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有权终止该协议。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该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会所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作出租赁房屋被上诉人已经交还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设备、器材至今仍在租赁房屋内,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还上诉人租赁房屋、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在每季度向上诉人缴纳房屋租赁费用105万元,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拖欠租金的总额105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在起算时间和基数上均有不当之处。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被上诉人违约时间(从应支付租金时间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按照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3549809.17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租金1050万元、水费4801.26元、电费178717.8元、违约金31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21元,减半收取52510.5元,由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21元,由上诉人信和(郑州**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乐部有限公司负担95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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