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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翟**、濮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孙**、翟**、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濮**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4年2月,被告孙**、翟**夫妇以其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西劳动市场4栋36号房屋作抵押向濮**行贷款。因逾期不能偿还,濮**行告知被告孙**、翟**依约定将抵押的房屋卖掉偿还贷款。于是濮**行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房屋作价19000元卖于原告,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及相关凭证交给原告。后因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推诿不予协助,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孙**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因争议房屋拆迁,原告撤回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西劳动市场4栋36号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纠纷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银行,与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有法律关系也是孙**与被**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本案为所涉商品房拆迁利益纠纷,但本案原告和濮**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任何法院判决有效,未经任何法院确认所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贷款抵押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均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3、原告所诉被告孙**、翟**主动卖房不属实,若是二被告主动卖房,原告就应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原告称卖房前通知了被告孙**及翟**,应提供证据证明。5、原告买房长达十七年不过户,不应该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6、本案唯一侵权人应为被**银行,原告应提起与濮**行因买房未能过户赔偿其损失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新平未作答辩。

被**银行辩称,原告与被**银行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告孙**与翟**在濮阳市胡村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5年,双方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房款10700元,登记在孙**名下,用于经营濮阳市劳动市场朝阳商店(以下简称朝阳商店)。1992年1月27日,被告翟**以朝阳商店需要流动资金,向濮**行借款15000元,并用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半年(1992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12.9%,逾期还款加收20%的贷款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翟**未按约定向濮**行还本付息。

1994年2月18日,濮**行按照与翟**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担保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了变卖,出售给与涉案房屋相邻经营照相业务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原房主孙同贞因贷款长期不还,由濮**行将此房作价19000元处理,王**交现金19000元将此房购得,并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给新房主王**,至协议签字之日起涉案房屋已属王**所有,原房主已无权干涉房权事宜,濮**行也不再追究翟**贷款事宜。此协议经濮**行、王**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濮**行,濮**行将房产证交付原告,被告翟**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内经营照相业务至今。

1994年3月8日,被告翟新*与孙**协议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时,未涉及上述已变卖抵债的房屋。

另查明,2011年,原告王**就涉案房屋过户一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翟**及被**银行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名下。被告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涉案房屋拆迁,原告撤回起诉,濮阳**民法院裁定准许。

同年,被告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翟**与濮**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无效、濮**行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判令王**返还涉案房屋。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翟**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濮**行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濮**行按照与翟**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变卖给原告,以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根本上亦不损害孙**的利益,应为有效行为,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被告翟**与被**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贷款到期后未还欠款,濮**行按照与翟**签订的贷款合同将涉案房屋变卖予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经本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和中院(2011)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据有效合同,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涉案房屋改造并拆迁,原告要求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归其所有,该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孙**辩称涉案房屋的贷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是否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现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将孙**诉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孙**另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基于物权享有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且原告就该房屋过户等多次主张权利,故对孙**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孙**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劳动市场4栋3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16669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归原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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