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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份以来,其以做生意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支付,月息有的是17‰,有的是15‰。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剩余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15万元整,月分红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人王**。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

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3万元整,月分红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人王**。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

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5万元整,月分红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人王**。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

2015年4月20日,被告秦**向原告张**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12万元整,月分红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秦**。借款之后,被告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秦**向原告张**借款35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之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中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12万元虽然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是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月付息,被告秦**并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且已到期的另外三笔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到期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秦**提前还款,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秦**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秦**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23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息17‰,12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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