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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有限公司与冯*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冯*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登**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地处农村基层,工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工人也是跟随熟人在各个煤业公司工作,往往煤矿停产、工资降低或者煤矿领导更换,工人就大量流动。被告和原告是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登封市**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有辩称:被告是2007年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在该矿上班,从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过,双方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也应该是从2007年至今。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情况,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时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一、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各一份;三、郑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指引单一份;四、证人安海宾、安志兴证人证言各一份;五、原告的工商注册档案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无异议;二、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被告是2013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的;三、有异议,与仲裁请求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四、有异议,证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没有得到确认,不能为别人作证,证人缺乏必要的作证条件;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职工,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冯*有以本案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2月9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自2012年1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000000022912(1-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7)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中国邮政储蓄本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冯*有自2012年1月起与原告登**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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