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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栗*无证驾驶豫A4N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交叉口附近时,将横过207国道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张某某怀中的婴儿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拨打120报警电话并护送伤者到医院后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栗*于2015年5月31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栗*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逃逸且认为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主动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栗*供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左右,其驾驶豫A4N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少林大道交叉口南边时,看到两名妇女,其中年龄大的一名妇女怀抱着小孩儿走在前面,正从双黄线位置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其赶紧踩刹车,结果还是撞到了抱小孩的那名妇女。其下车后看到抱小孩的妇女躺在车前边,怀抱的孩子躺在车前两三米的位置,其立即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来后,其护送伤者先后到骨科医院和市医院。到市医院之后,其打电话告诉外甥许某某说其没有驾驶证,在207国道与少林路交叉口南边撞着人了,他有驾驶证,就说是他开的车。随后交警到市医院后,其告诉交警许某某是驾驶员。过了三天,其感觉事情无法隐瞒,就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左右,其怀抱着孙子李某某同儿媳妇从207国道路西边垃圾中转站出来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看到一辆车开的很快,之后其和孙子被撞倒受伤住院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左右,其舅栗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开车撞倒人了,现在在市医院抢救伤者,让其到现场看看,就说是其驾车发生的事故。其开车到现场附近红绿灯处,看见警察正在勘察现场,其就开车到市医院,随后,交警到来,其舅栗某告诉交警是其开的车,其跟随交警到交警队声称是自己开车发生的事故。与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

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左右,其与朝军等四人乘坐栗*驾驶的豫A4N366从白坪回登封市区,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少林路交叉口南边时,其感觉到栗*紧急刹车,接着听到“砰”的一声,其与同车的人赶紧下车,看到一名老人和一个小孩躺在车前面,过了一会儿,其与栗*乘坐救护车到登**科医院后回家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5、证人武某某证言,2015年1月4日18时左右,其与抱着其儿子的婆婆从207国道与少林路交叉口南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其看到一辆车牌号是豫A4N366的面包车快速开过来,拐了一下就撞到了走在前面的婆婆,婆婆怀中的孩子被摔了出去。与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韩鸟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郑州**救援中心登封分公司接警记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120急救中心接到该事故的报警电话;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

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及时拨打了120电话,将伤者送医院救治,但因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遂电话告知其外甥许某某事故发生的地点,让他到现场并说是他开车发生的事故。在交通警察对事故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及许某某均声称是许某某驾车肇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其实质就是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他人,从而使自己逃脱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栗*关于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因其仅怀疑本村村委主任许某某有贪污受贿嫌疑,但未提供任何线索。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栗*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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