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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登封市**心小学、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心小学(以下简称唐庄一小)与被上诉人郭*、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王*甲、陈*及唐**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377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登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庄一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庄一小的委托代理人刘**、朱**,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与被告王*分别系被告唐**小学一年级及四年级学生。2015年2月10日,被告唐**小学要求学生中午12时40分到校。午后被告王*与其他两名同学到学校大门口打扫卫生。大约12时30分左右,当原告郭*走到校门口附近的小土堆上玩时,被告王*在制止的过程中用石块儿将原告左眼砸伤。下午约15时接到学校通知后,原告监护人及被告王*监护人均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往就近的医院,医院告知病情严重需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由被告王*监护人支付300元租车费用,将原告送往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原告在郑州**属医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6天、4天,支付医疗费15614.91元、3299.73元及检查费1774.78元。因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0日河南同一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王*为被告唐*第一小学寄宿生。2015年2月10日中午,其与两名同学自愿到学校门口帮其他小组打扫卫生。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等三人在校门口打扫卫生时,被告王*发现原告上了校门口附近的小土堆,在制止的过程中用石块儿将原告左眼砸伤。因被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王*甲、陈*承担责任。被告唐**小学在被告王*等寄宿生外出打扫学校大门口卫生时,没有派老师在场,疏于管理,且事故发生在当日12时30分左右,而原告监护人接到通知是在15时左右,被告唐**小学发现原告左眼受伤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监护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故被告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唐**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王*甲、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人民币21383.7元;二、被告登封市**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人民币49895.3元;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庄一小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校外,不属于校园事故,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系寄宿生,且事故发生时王*从事的是学校组织的扫地活动,属于学校的教学活动期间,学校没有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危险,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提交丁**证言一份,证明丁**称其没有看到王*砸郭*。

上诉人唐庄一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真实书写人。

被上诉人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一审时出庭证人的证言为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王*等三人在校门口打扫卫生时发现郭*上了附近的土堆,在制止过程中王*用石块砸伤了郭*的左眼。被上诉人王*作为唐庄一小的学生且系住宿生,唐庄一小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管理,一审庭审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校外土堆属于学校的卫生区域且老师说过不让学生上土堆,上诉人唐庄一小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在寄宿生外出打扫卫生时并没有派老师在场,疏于管理,二审期间其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综上,上诉人登封市**心小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一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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