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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韦**与熊**、洛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韦*艳诉被告熊**、洛阳**有限公司、黄**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韦*艳委托代理人包**、被告熊**委托代理人刘*、于*、洛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黄**参加开庭,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韦*艳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被告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熊**为担保方,协议三方代表签订后生效。随后原告按协议分三次向被告共计转款960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计105万元借条。借条中明确月息按3分计算并扣除3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和本金,但借款人一再拖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无奈,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60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飞辩称:一、被告对于保证内容提出异议。在《借款协议》中,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只是在本合同第四条提到:“丙方作为为甲方担保方。确保乙方资金安全”。根据该约定,被告并没有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该条款约定被告熊*飞的合同义务是确保乙方张**的资金安全,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乙方”根据合同应当指的是债权人张**。也就是说,被告熊*飞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张**的资金安全,而非丙方被告粤钰**限公司和被告黄**的债务。从该条款中来看,前半句“丙方作为为甲方担保方”,其中“作为”后面多一个“为”字,且句后明显有句号断句,应当理解为丙方熊*飞给甲方洛阳粤钰**限公司做担保,结合后半句“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实际上该保证条款真正的意思是被告熊*飞为乙方张**的债权义务向甲方洛阳粤钰**限公司做出担保,保证乙方张**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而从借条中可以看出乙方张**已履行了债权义务,被告熊*飞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除。二、被告对于借款合同主体不予认可。三方所签的《借款协议》中,甲方为洛阳粤钰**限公司,而在最后签章的只是黄**,两张借条也是黄**个人签字,并没有债务人洛阳粤钰**限公司的任何盖章,签于此种情况,该《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黄**的个人借款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合同约定债务人是粤钰**限公司,对于黄**个人的借款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债权人是张**一个人,而在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却是张**、韦**两人。对于韦**的债权,被告熊*飞并没有签订任何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所以被告熊*飞不应承担韦**的债权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韦**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对于担保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对保证的债权范围作出明确定约定,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范围。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到期不还,甲方将自己2600平方米的办公楼抵押给债权人,并且约定了担保物价值为1000余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张**应当先行主张行使该财产物权,要求将办公楼抵押给自己。相关法律如下: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办公楼抵押权作为担保而非办公楼产权作为担保,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物的担保,房屋产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抵押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合同约定为生效要件。且担保法解释二第4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而易见,不登记仅仅是不对抗第三人而不是不生效,所以,债务人合同中约定的物的担保是成立的,债权人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先行主张该办公楼的物权,被告不应承担该担保物价值以内的保证责任。四、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并明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从合同其他内容来看,还款日期其实是可以确定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先付利息后用款”,虽然本条款违反了不能从本金中先行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但根据该条款,再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已扣除利息三个月”,可以看出本案实际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中约定先付利息,而后来的借条载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这《借款合同》、借条这两份证据恰恰能够相互印证还款期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应当承担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计算都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超过6个月保证责任免除,并且连带保证期间不因其他事由中断、中止、延长。据此,《借款协议》签订日为2013年11月29日,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可以看出,无论从《借款协议》的债权债务主体,还是从保证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是不成立的。从保证责任方面来看,因为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且该物的价值远远超出债务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另外被告得知,洛阳粤钰**限公司是孟津县重点企业,并且刚刚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13日分别成立了两家分公司,可以看出其资金没有问题具备偿还能力。

洛阳**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洛阳**有限公司借款不属实,第三被告在洛阳**有限公司是股东,从借款的借据上是第三被告个人行为,所以洛阳**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利息的部分,如果法庭判决我公司的还款责任,按最**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烨儒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

原告张**、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3页,证明:洛阳**有限公司及张**、熊**就借款协议达成以下内容,熊**同意帮助甲方洛阳**有限公司融资。熊**作为洛阳**有限公司的担保方确保原告方资金的安全。

证据2、借条2张,证明:2013年10月29日70万元、2013年12月30日35万元,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出具,借款事实成立。

证据3、原告张**建设银行卡打款记录3次,2013年12月1日63.7万元,2014年1月15日20万元,2014年1月18日12.375万元。收款人均为黄烨儒。证明:原告以按借款协议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依法履行。

证据4、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及黄**出具的进一步明确三方借款协议内容,如在履行期间出现问题,由洛阳**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韦**对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有权全权处理。证明:洛阳**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韦**债权人身份的确认,及公司对借款事实的认可。

证据5、2014年7月3日,熊*飞向原告张**支付5万元利息,是熊*飞对该借款合同的确认,及该借款协议没有3个月期限之说。

证据6、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5年5月。之前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烨儒。证明:洛阳**有限公司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为黄烨儒,且其本人为该实业的控制人。

被告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的债务人主体是有问题的。洛阳**有限公司最后确是黄**个人签名。2、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熊**为张**的资金安全,向被告债务人作担保而非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债务人洛阳**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价值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债权人主体与借款协议存在矛盾,保证人不应为原告韦**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原告的具体数额,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保证的债务范围。对借条支付3个月利息由此可见债务履行期为3个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该债务是黄**个人借贷非公司借贷,被告熊**没有给黄**作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熊**应当在此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手机上记录不能够证明熊**支付的利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意熊**洛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证据3、打款记录说明钱打给黄**而非公司。对证据4、是不是黄**本人所写我不知道。从协议中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从手机上记录来看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完税证明,3张土地出让划拨专用票据改组证据证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物的担保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应当现行主张该物的担保。

原告对被告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只加盖了被告本身的章。税票只能证明交过房产税、土地税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证明方向。社保基金的缴纳是公司缴纳无证明方向。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黄烨儒以个人卡分三次支付了12.4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张**4万元,2014年3月3日付了4.4万元,2014年3月10日付了4万元。该款不知道是付给原告本金或者利息。

原告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笔2014年3月2日支付4万元是利息。2014年3月3日支付的4.4万元不认可。2014年3月10日的4万元没有显示。

被告熊**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张**、韦**为证明其主张再次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洛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是熊**提供短信发过来的。证明: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

被告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熊**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甲方)、被告熊**(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认真协商,根据甲方公司发展需要,乙方同意帮甲方公司融资,融资金额为壹佰万到叁佰万元。具体条款一、根据甲方公司资金需要,乙方同意帮助甲方融资,分批解决。二、借款利息按月息3%利息支付,先付利息,后用款。三、根据乙方能力,分批解决资金额度,甲方应相应分别向乙方打借款收据。四、丙方作为甲方担保方,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五、甲方如到期不还该借款,甲方承诺将甲方的综合办公楼作为抵押,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600余平方米。含青铜器博物馆。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名。总价值仅壹仟余万元。同日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韦**同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人民币:700000元),已扣利息三个月、月息三分。2013年12月30日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韦**同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350000元),月息按三分计算,该条已扣除三个月利息。张**分三次别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黄**银行账户转款960750元,其中2013年12月1日转637000元,2014年1月15日200000元,2014年1月18日12375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洛**有限公司及黄**给韦**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根据甲、乙、丙方借款协议,如在履行期间出现问题,由洛阳**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韦**对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有权全权处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洛**有限公司称;黄**以个人卡,分别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2.4万元,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张**4万元,2014年3月3日付了4.4万元,2014年3月10日付了4万元。但是不知道是付给原告本金或者利息。原告张**确认,2014年3月初,洛阳**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利息,2014年8月10日,洛阳**有限公司转了4万元利息。但不知道是被告洛**有限公司还是个人转款。担保人熊**在2014年7月31日转给我代付利息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2日,洛阳**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2015年5月28日,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变更为王蕊。被告熊**于2014年7月31日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洛**有限公司及被告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给原告张**、韦**出具的借条,黄**收到原告张**的款项系职务行为,而非黄**个人行为。但是,被告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给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数额105万元,应当以原告张**实际付给被告洛**有限公司96.0750万元认定。因原告张**与被告洛**有限公司及被告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作为担保人对此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与被告洛**有限公司及被告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为融资借款,在该协议未予以明确实际出借人,故,原告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韦**偿还借款人民币96.0750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熊**对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韦**96.07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07元,保全费5000元,计18407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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