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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王**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贾**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张*,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贾**,贾**、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吴**夫妻关系,育有三子,长子王**、次子王*甲,三子王*丙,王**于1954年死亡,后吴**改嫁贾**,育有一子二女,长子贾**,长女贾*乙,次女贾**(已于1986年死亡),贾**于2003年死亡,吴**于2008年5月15日死亡。1979年时,王**的弟弟王家其因与吴**有房产继承纠纷,曾起诉至洛阳**民法院,后经法院查明:“王家其哥哥王**于1954年5月因工伤死亡,吴**带领三个孩子以卖破烂为生,在利废街建房屋一间。王家在洛阳市老城西大街178号有祖业房三间半(上房屋东一间,东厦房二间,伙房半间)。王家其母亲于1975年12月病故,双方为继承发生纠纷。”1979年8月23日,洛阳**民法院依法作出(79)民判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利废街5号房屋一间产权归吴**所有。二、西大街178号宅院内上房屋东一间、东厦房北半间伙房由吴**承产。三、西大街178号宅院内东厦房二间由王家其承产。判决后,王家其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1979年12月26日,洛阳**民法院作出(79)民二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判第一、第三两条,应予维持。二、西大街178号宅院内上房屋东一间、东厦房北半间伙房由王**兄弟三人代位继承。后利废街5号房屋被拆迁,置换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吴**名下,建筑面积为75.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04454号,该房现由王*甲居住使用。2008年4月30日,吴**在洛阳**证处立下遗嘱,载明:“我叫吴**,女,一九三三年三月十九日出生,现住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我一生共有五个子女,老伴贾**于二〇〇三年一月去世了。我现有房产一套,房产座落于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3-3-201号(产权证号:X304454)。为避免纠纷,我现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四子贾**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同日,洛阳**证处作出(2008)洛老证民字第16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立遗嘱人吴**(女,一九三三年三月十九日出生)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我和本处工作人员崔**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名”。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甲、王**、王*丙向洛阳**证处申请撤销(2008)洛老证民字第166号公证书,2015年6月2日,洛阳**证处作出决定书,认为(2008)洛老证民字第16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办证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符合办证条件,决定维持原公证,不予撤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登记在吴**名下,该房屋系由原利废街5号房屋置换而来,原利废街5号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吴**所有,故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应系吴**的个人财产,吴**可以立遗嘱处分上述房屋。2008年4月30日,吴**在洛阳市老城公证处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吴**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四子原告贾*甲一人继承,且该遗嘱经(2008)洛老证民字第16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告王**、王**、王**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故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在吴**死亡时即由原告贾*甲继承所得,归原告贾*甲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王**居住使用,被告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贾*甲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贾*甲要求其继承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王**搬离该房屋之诉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贾*甲继承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东西门口丽京门3-3-2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04454号,该房屋归原告贾*甲所有;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王**、王**、王**、贾*乙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56年母亲吴**与继父贾**在利废街5号结婚,婚后和我三兄弟王**5岁、王**3岁、王**1岁共同生活。1979年叔叔王家其和母亲吴**因房产发生争议,经洛阳**民法院判决利废街5号归母亲吴**所有。1982年因房屋老旧,我兄弟三人自己成家,为赡养母亲吴**、继父贾**,集资在利废街5号拆除老旧房屋,重新建造混合结构房屋,前后、上下二层共四间81.32平方。供母亲吴**、继父贾**居住,并且2000年办理了房产证。贾*甲1982年还没有参加工作和结婚。2000年利废街(安乐北街1O号)5号改造,拆迁后安置换房于丽京门3-3-201室。2003年元月16日贾**去世,并未有遗嘱把房产给贾*甲。丽京门3-3-201室财产应属于夫妻,王**、王**、王**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贾*甲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贾*甲在被继承人吴**于2008年5月15日去世后至2015年3月6日起诉前长达七年时间内从未向被告弟兄三人主张该房产的继承权,也从未提起有所谓的遗嘱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被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贾*甲提交的公证书程序错误,内容多处错误,应依法认定无效。四、在老人体弱多病、又无法书写姓名的情况下,公证处没有按照公证《遗嘱公证细则》程序执行,且公证录像没有存档,系被上诉人持有的所“公证录像”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程序违法应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程序明显违反《遗嘱公证细则》要求,应当无效。五、该遗嘱公证程序违法,且遗嘱非本人签名,代书遗嘱违反法定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遗嘱公证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一、请求依法对被上诉人对老城区丽京门3-3-201室提供证据不实给予驳回。二、请求依法对民事判决书(2015)老民初字319号重新申理(驳回原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贾**、贾*乙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母亲吴**个人所有。第二,母亲所做的公正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关于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吴**名下,系由原利废街5号房屋置换而来,原利废街5号房屋经已经生效的洛阳**民法院(79)民二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吴**所有,故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吴**。因本案诉争房屋系吴**的个人财产,故吴**可以立遗嘱处分本案诉争房屋。已为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推翻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贾**可以依照吴**所立公证遗嘱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人贾**从被继承人吴**死亡时即依照被继承人吴**所立遗嘱取得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所有权。故贾**要求其继承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丽京门3-3-201号房屋、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王*甲搬离该房屋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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