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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前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别人向他借款未还为由拒不偿还一直拖欠,并于2013年9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年后偿还。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共计8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陈**向刘**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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