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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庞*、左**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庞*、左**、赵**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左**、赵**参加开庭,被告左**、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4月7日起,被告庞*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以后多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累计31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从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利息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利息金额为28530元),到期偿还本息。由于借款人庞*与担保人赵**为工程合伙人,借款用于合伙工程项目,为此2015年2月17日,担保人赵**在借条中提供担保。期间借款人只支付过部分利息,其余利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到期后扔不能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7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3775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口头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属实。我所借用的款项都是用于赵**开办公司的工程上。这钱我个人没有用于家庭,所以我媳妇左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左**、赵**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庞*借款31.7万元(陆续给庞*的都是现金),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月息1分5,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人是赵**。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帐凭证二份;2012年12月29日被告左**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庞**转给原告中行卡转款3万元。

第三组证据:2012年5月9日庞*借曾经向原告借款过4万元,2014年8月14日已还本金和利息。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两次借款一共是35.7万元,扣除已还9万元(含2014年5月5日被告庞*还的现金1万元)。尚欠的款项是505530元。

被告庞*对原告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4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已经还了原告30200元利息。

原告孙**对被告庞*出示的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扣除另一张4万元的本息外,余30200元是支付31.7万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庞*、赵**给原告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人民币现金叁壹万柒仟元整(317000.00)借款期限: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月息1.5%,每半年支付一次,人民币贰万捌仟伍**拾元整每整(28530元),到期偿还本人。借款人:庞*,担保人:赵**。2014年5月5日,被告庞*向原告孙**支付借款利息30200元。后被告庞*未再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庞*尚欠原告孙**借款本金317000元,尚欠利息183775元未付,(2012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共45个月,扣除30200元利息,计183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庞*与左**系夫妻关系。被告庞*从2012年向原告孙**借款后,左**通过中**行洛阳华南支转账方式向原告孙**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庞*向原告孙**借款及被告赵**之间为该借款进行的担保,虽未签订签订借款协议,但事实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庞*尚欠原告孙**孙**借款本金317000元,被告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庞*、拒绝偿还所借原告孙**款项,造成此案纠纷,被告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庞*与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庞*称,其所借原告款项均用于与被告赵**合伙工程,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要求被告庞*、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左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人民币317000元。

二、被告庞*、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承担借款本金317000元的利息1837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月息按1.5%)。被告庞*、左**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317000元止,承担原告孙**借款317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

三、被告赵**对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8808元,保全费3120元,计11928元,由被告庞*、左**、赵**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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