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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费力、高艳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费力、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绿**公司、费力的委托代理人康向猛,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宾诉称:2012年9月被告将焦作忆诚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忆诚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王**雇佣郭*宾、王**干水电装修。2012年9月27日,因室内天井安装水电,升降机从五层楼高的地方掉下,造成升降机上正在干活的王**死亡,郭*宾、王**受伤。后被告将除郭*宾自己垫付的1500元以外的首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付完毕。并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郭*宾赔偿款1000元,到2014年9月共计17000元。自2014年10月郭*宾做完第二次手术至今,被告未在支付过赔偿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9.41元、护理费24040.07元、交通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2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共计26919.48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赔偿医疗费11197.41元、误工费108391.18元、护理费113888元、交通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2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97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4272.95元,减去被告费力支付的17000元,剩余687272.9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公司辩称:1、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绿**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将忆诚商务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王**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妻子赵**、父亲王**、母亲严**、女儿王**作为王**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王**作为郭**的雇主,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王**已经死亡,王**的法定继承人赵**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王**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九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王**自行负责并承担。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乘坐的升降梯不是被告绿**公司所有的,也不是王**施工的必备工具。郭**作为水电安装的施工人,正常途径是走楼梯,而非乘坐升降梯。当时升降梯的管理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升降梯主要作用是运送货物,不能坐人。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升降梯不能坐人,却仍然私自乘坐升降梯造成安全事故,原告具有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费*辩称:1、费*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诉权。2、绿**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具备前述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绿**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绿**公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即便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也不是费*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费*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对公司的行为不再承担责任。3、绿**公司与焦作市轩**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正常经营,至今绿**公司也未关闭,更未逃避债务,在赔偿承包人王**巨额赔款后,绿**公司仍然克服困难积极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足以说明绿**公司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高艳丽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高艳丽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高艳丽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郭**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郭**系城镇居民,各种损失计算方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绿**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绿**公司主体资格。3、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绿**公司明知王**个人没有水电工程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承包给王**,绿**公司应当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焦作**民医院2012年9月27日病历34页、2013年1月5日检查报告单1页、2014年1月20日检查报告单1页、2014年10月10日病历15页,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并且在受伤后没有痊愈一直在治疗,在2014年10月10日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天数为228天,以此天数计算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5、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花费为9259.41元。原告郭**通过社会民政救助补助1000元,以及第一次住院的花费票据1500元是由郭**自动放弃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共计8697.41元。6、新乡**附属医院收费通知单三张、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郭**所花费医疗费共计8697.41元。7、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19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因部分丢失),依住院天数228天计算为2280元。现在的票据只有1300元,请法庭酌定。

被告绿**公司、费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绿**公司把工程发包给王**,王**是雇主,应对雇员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中2012年病历主体有异议,病历上名字“郭**”与本案原告名字郭**不符,与本案无关;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中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6中的收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花费明细应以正式结算票据为准;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减去三张收费通知单的数额。对证据8有异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高**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王**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四条第九项第三目明确约定工程发生任何事故均由王**负责。对证据4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绿鑫园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高**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合理性,该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共6页,协议书、收到条、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雇主王**应当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赔偿责任。虽然王**死亡,但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王**继承人,作为王**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程度赔偿责任。2、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0页,证明被告与孙**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由于被告不具有装修资质,孙**作为发包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起诉被1是依据连带责任中的一方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被1没有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装修资质是否具有,如被1不具有,原告认为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费力、高**对被告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费力、高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椎爆裂骨折的后遗症属于三级伤残,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护理人数1人。原告及被告绿**公司、费力、高**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绿**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加盖有新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对被告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绿**公司承接了位于焦作市**龙商贸城的忆诚酒店工程后,于2012年9月10日与王**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绿**公司负责采购提供材料,王**自带工具,并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承包人应自备劳保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随后,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包括原告郭**,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王**、王**在五楼升降机上卸货时,升降机突然下落,原告及王**、王**均掉了下来,造成王**死亡,原告及王**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焦作**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左侧第7、8、9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11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绿**公司垫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259.41元。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绿**公司又向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椎爆裂骨折的后遗症属于三级伤残,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38元。

本院认为

绿**公司作为甲方曾于2012年10月2日和死者“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的父亲王**、母亲严**、妻子赵**、女儿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抚养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5000元。甲方履行完毕后,双方互无任何纠纷,互不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民事或其他责任。被告绿**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庭审时,向本院申请追加赵**、孙**为本案被告。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追加该二人为被告。并且本院认为孙**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在与绿**公司的发包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仅准许追加王**的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追加王**遗产继承人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个问题:1、一位自称是王**的人向本院明确表示:王**生前没有其他财产,绿**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赔偿款,赔偿款均在王**本人手中。王**现在随赵**一起在外地生活,赵**以及严**均表示放弃该300000元继承权;2、这位王**没有户口,公安户籍信息中查找不到此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以及其与王**的关系;3、本院在赵**的户口所在地查找赵**时,经当地居民告知赵**早已不在此地居住,本院在当地也未查找到赵**的家人。本院又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绿**公司送达告知书,要求其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供王**的遗产继承情况以及法定继承人详细信息和有效送达地址。如逾期不提供或本院按照其提供的信息和地址查找不到,视为其放弃追加。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线索。至此,由于本院查找不到王**生前的财产情况,而王**自认唯一的300000元赔偿款全部在其本人手中,但王**的主体身份无法查明,因此本院不能追加王**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告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具有施工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哪些过错。虽然被告绿**公司在与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事故由王**承担责任,该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和王**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原告无约束力。且绿**公司与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王**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说明被告绿**公司对安全生产的要求是明知的,但其未能督促王**做好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实,应与王**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选择起诉的是被告绿**公司,被告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绿**公司没有在注册地实际挂牌经营,应由股东费力、高艳丽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绿**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并自2013年5月起每月赔偿原告1000元等行为,能够说明绿**公司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费力、高艳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力、高艳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接下来是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259.4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97.41元(9259.41元+检查费438元-民政补助1000元=8697.4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28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280元。4、误工费:原告2012年9月27日受伤住院,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8月4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腰椎爆裂骨折三级伤残,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八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共计1028天并无不妥。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311÷365天×1028天=96634.8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是后续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护理人数1人。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5年×1人×80%=1138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2280元。7、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60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八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20年×(80%+3%)=404898.0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最终确定为:医疗费86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96634.82元、护理费113888元、交通费22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489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75138.30元。其中被告绿**公司预付给原告的费用17000元,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绿**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65813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86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96634.82元、护理费113888元、交通费22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489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75138.30元,扣除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预付的17000元后,仍应支付658138.3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73元,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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