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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孔**、洛阳融**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孔**、洛阳融**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孔**、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融**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余**与被告孔**驾驶的豫C×××××号出租车在涧西区××与××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受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304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为被告洛**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阳光财**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余**受伤治疗前期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目前原告余**已完成后续治疗。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原告余**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685元;被告阳光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我对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诉讼是后续治疗费的诉讼。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豫C×××××号车承担主要责任,第一次开庭调解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本次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由于豫C×××××号车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洛**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被告孔**、被告阳光财**司均认可,2013年3月31日,原告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孔**驾驶的出租车在洛阳市××西区××与景华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孔**认可,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洛**限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由孔**对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洛阳融**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阳光财**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余**88000元,2014年1月2日前付清;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余**、被告孔**、被告阳光财**司均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阳光财**司在上述赔偿中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出示保险合同,被告孔**与被告阳光财**司认可,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是200000元。被告阳光财**司出示的《阳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豫C×××××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0.15的免赔率。原告余**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到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57.7元。原告余**另提交出租车票据,金额为80元,主张为交通费90元。原告余**、被告孔**、被告阳光财**司对原告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9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9天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对原告余**和被告孔**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阳光财**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赔率为0.15的事实以及原告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9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9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未提交自己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余**提供的证据,其交通费为80元。原告余**的损失为:医疗费4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601.43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9天)、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年×9天×1人)、交通费80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余**受伤,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余**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孔**应按其过错程度向原告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余**的上述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17.7元,被告阳光财**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926.03元(4917.7元×70%×0.85),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予赔偿的516.36元(4917.7元×70%×0.15),由被告孔**予以赔偿。被告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支付误工费601.4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支付护理费702.0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支付交通费8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6.03元。

五、被告孔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36元。

六、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余**承担14元,被告孔**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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