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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韦**与熊**、洛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张**、韦**、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刘*、于*,被上诉人张**、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粤**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公司(甲方)、被告熊**(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认真协商,根据甲方公司发展需要,乙方同意帮甲方公司融资,融资金额为壹佰万到叁佰万元。具体条款一、根据甲方公司资金需要,乙方同意帮助甲方融资,分批解决。二、借款利息按月息3%利息支付,先付利息,后用款。三、根据乙方能力,分批解决资金额度,甲方应相应分别向乙方打借款收据。四、丙方作为甲方担保方,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五、甲方如到期不还该借款,甲方承诺将甲方的综合办公楼作为抵押,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600余平方米。含青铜器博物馆。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名。总价值仅壹仟余万元。同日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韦**同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人民币:700000元),已扣利息三个月、月息三分。2013年12月30日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韦**同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350000元),月息按三分计算,该条已扣除三个月利息。张**分三次别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黄**银行账户转款960750元。其中2013年12月1日转637000元,2014年1月15日200000元,2014年1月18日12375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公司及黄**给韦**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根据甲、乙、丙方借款协议,如在履行期间出现问题,由粤**司委托原告韦**对甲方提供的抵押物有权全权处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公司称;黄**以个人卡,分别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2.4万元,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2日支付给原告张**4万元,2014年3月3日付了4.4万元,2014年3月10日付了4万元。但是不知道是付给原告本金或者利息。原告张**确认,2014年3月初,粤**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利息,2014年8月10日,粤**司转了4万元利息,但不知道是被**公司还是个人转款。担保人熊**在2014年7月31日转给其代付利息5万元。

另查明:被告粤**司于2002年9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2015年5月28日,粤**司法定代表人黄**变更为王蕊。被告熊**于2014年7月31日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粤**司及被告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粤**司法定代表人黄**给原告张**、韦**出具的借条,黄**收到原告张**的款项系职务行为,而非黄**个人行为。但被告粤**司法定代表人黄**给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数额105万元,应当以原告张**实际付给被告粤**司96.0750万元认定。因原告张**与被告粤**司及被告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粤**司偿还借款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作为担保人对此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与被告粤**司及被告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为融资借款,在该协议未予以明确实际出借人,故,原告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韦**偿还借款人民币96.0750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熊**对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韦**96.07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407元,保全费5000元,计18407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有两组:1、第一组为张**、粤**司、熊**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据该借款协议担保条款,并不能确认上诉人熊**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协议担保条款的约定:“丙方作为为甲方担保方,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但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行却叙述查清的事实是“丙方作为甲方担保方,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一字之差所表达的意思却大相径庭。该担保条款的真实意思是丙方为甲方债务人作担保,确保乙方债权人的资金安全,但一审判决书却少一个“为”字,意思变成了丙方熊**为债务人甲方做担保,但同时却没有解释“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如何来认定。结合前后句,如果真如判决书认定的丙方为甲方做担保,又如何解释后半句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呢,显而易见前后句是矛盾的,根本解释不通。如此不通顺,逻辑混乱的语句解释,一审判决却以该内容作为查清的事实依据是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按照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来解释,该条款很清晰且符合逻辑:丙方为甲方担保乙方的资金安全。无论从该条款语句的逻辑还是从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动机来看,该条款都是表达了上诉人实际担保的是债权人的资金安全。2、第五组证据为上诉人熊**向张**支付伍万元利息,一审判决书根据该孤证确认了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首先,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张**在庭审中拿出手机向法庭出示的,从证据形式来看,该组证据既不符合书证的形式,也不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甚至该证据都没有提交给法庭,只是在庭审中出示了下。而且出示的银行记录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给其转钱是支付利息。众所周知,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这类电子证据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予以伪造更改,法院对这类证据也应该慎重采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该单独采用。其次,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五万元是上诉人代为偿付的利息。该五万元实际是上诉人借给韦**的,因为韦**以前是上诉人的员工,因为经济困难向上诉人借款,因为韦**掌握着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了解上诉人的财务状况,上诉人出于好意同意借给其五万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韦**将上诉人账上的五万元打到张**的卡上。上诉人得知后,多次要求韦**出具借条,但韦**始终拒绝出具。被上诉人张**、韦**在一审中出具该组证据显然是在歪曲事实,且银行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给其打过钱,但打钱的目的是什么,从被上诉人张**、韦**提交的证据根本看不出来,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做出了事实认定。关于一审判决书其他问题。1、从担保条款来看,担保的内容是“资金安全”,如何理解资金安全,这应当是担保纠纷要查清的最重要的内容,而一审判决书却没有做出任何解释。2、在判决书最后一页中叙述“原告张**与被告粤**司及被告熊**借款、担保协议,为融资借款,在该协议未予以明确实际出借人,故,原告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叙述针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上诉人签字的协议上仅有张**一个债权人,不应认定为韦**债权担保的主张。对于该叙述,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对韦**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韦**是否出资借给被上诉人黄**和粤**司,上诉人也不知情,其后出具的载有张**、韦**签名的借条上诉人更是一无所知,上诉人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该借条。据此,上诉人根本不知道韦**是否出资借款,也没有人告诉上诉人韦**出资的情况,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怎么可能给韦**作担保。上诉人签字的协议很明确就张**一个债权人,判决书所述未明确实际出借人显然没有道理。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很明确,在乙方一栏中只有张**,并没有“张**等”字样,换句话说,如果本案随便还有其他人也参与诉讼称其也出资了,难道上诉人也要对此承担责任吗?综上,一审判决书就担保问题上一直在回避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确认上诉人担保的主体,另一个是关于担保客体“资金安全”的理解。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担保关系主客体都如此不明确也没有查清更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且一审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认定了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韦**共同答辩称:一、担保的目的就是为出资人所出借的资金提供安全保证,这既是借款协议签订的目的,也是协议三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协议中明确的是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安全,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混淆事实。二、张**收到上诉人的5万元是其支付的利息,并非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借给韦**的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黄**、粤**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从熊*飞帐户转入张**帐户5万元。张**、韦**主张该款系熊*飞支付的借款利息,熊*飞对此不予认可。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熊**称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作为为甲方担保方,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其担保的是张**的资金安全,故其不应与粤**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粤**司、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民间借贷协议,其规范性和严谨性远不如金融机构与其客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对该协议的内容产生歧义时,应以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的方式去理解和认识。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熊**的责任是确保出借人资金安全,而非约定其责任为确保出借人按约出资。其次,该条表述内容“丙方作为为甲方担保方,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中连续两个出现“为”字,不符合通常语言表述习惯,一审认定该条款中多书写了一个“为”字符合常理。再次,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主张其担保的内容是确保出借人按约定出资,而非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与常理相背。因此,一审认定熊**系担保人,判令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熊**是否应对韦**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张**、粤**司、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显示出借方仅为张**,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帮助粤**司融资一百万到三百万,说明张**提供的资金可能并非完全系其自有资金,而且债权数额当时并不明确,仅约定了相应范围,应以实际提供的资金为准。在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本案所涉款项系由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后,时任粤**司法定代表人黄**出具的借条中显示收到的款项系张**、韦**的出资。因张**、韦**的出资系履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而非韦**与粤**司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却让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中约定熊**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一百万至三百万,原审判令其承担的担保债权为960750元,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上限,没有加重其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张**、韦**共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8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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