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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共计6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15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合同签订后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1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1.8万元(暂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2、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王*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61万元,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15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中**银行存款利率;另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以后,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合同到期之后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违约责任: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或利息时,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银行流水明**单一份计5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转给被告28500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转给被告51万元,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转给被告416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芳**司以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5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1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再次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16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司(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第1094、1095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伍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就高不就低),支付时间:签订本合同后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之后合同届满之日返还本金及一年的利息。违约责任:1、乙方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未按时足额支付出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芳**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对于收到王*上述出借款项共计6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注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芳**司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王*已依约定向被告芳**司支付借款本金61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求,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过高,已超过了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将滞纳金及逾期利息两项合计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芳**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6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2月5日起,以6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0(缓交)元,由被告洛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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