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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桂枝与被上诉人汪**、汪*、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桂枝与被上诉人汪**、汪*、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桂枝,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汪再成向原告连桂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连桂枝现金50000元,借期三个月,每月结算利息2500元,以刘*的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利息的四倍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再成未如期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汪再成多次写下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保证书,其并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2日分别还款5000元、20000元,均被原告注明支付的是违约金。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连桂枝与被告汪再成关于利率、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刘*、汪*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最高不超过36%的规定,双方约定每月2500元的利息,已明显超出该规定,故其超过部分的约定利率无效。故三个月借期内的利息最高应为4500元。同时,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连桂枝与被告汪再成虽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但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二,被告汪再成虽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汪再成也多次写下还款保证书,故被告汪再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刘*、汪*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上虽注明以刘*的房产证作抵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为无效,被告刘*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具保,故原告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上汪*的签名是其父亲汪再成注明的,汪*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汪*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汪再成向原告连桂枝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桂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4500元,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汪再成已偿还的25000元作利息扣除);二、驳回原告连桂枝对汪*、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汪再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连桂枝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刘*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为《借条》写明以刘*的房产证做抵押,欠款还清时拿回借据和房产证;二、汪**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汪*和汪再成是父子关系;三、原审法院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刘*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连桂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表示其为汪再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未和连桂枝订立抵押合同,不能认定刘*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连桂枝称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洋系汪再成之子,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因此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连桂枝称汪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连桂枝和汪再成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连桂枝称原审法院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准予上诉人连桂枝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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