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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陆**、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上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陆**与原告陆**是亲戚关系,其在2012年5月6日和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陆**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整。陆**”和“今借到陆**现金叁拾万元。陆**”。庭审中,原告陆**称上述借款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金达市场自己的店内交付给了被告陆**,借条是被告陆**当场出具的。被告陆**称,上述借款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金达市场原告陆**的店内,有罗**、原告陆**和自己在场,原告陆**将9.6万元现金和28.8万元现金(已扣除了利息)交付给罗**,用于赚取高息。因原告陆**不了解罗**但相信自己,所以自己就出具了借条。利息也是罗**支付的。同时查明,被告陆**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陆**向原告陆**借款40万元有被告陆**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陆**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没有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与被告王**共同负责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陆**、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返还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陆**、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陆**与陆**之间的债务,不属于上诉人王**和陆**的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陆**对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对原判没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向被上诉人陆**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陆**出具的二份借条在卷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陆**与上诉人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由被上诉人陆**与上诉人王**共同清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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