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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登封市**文武学校教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财诉被告登封市**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武**学校)教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财诉称,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了被告武*文武学校的招生宣传网页,与被告负责招生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将其基本信息和上大专的要求告诉了被告的招生人员后,同时原告被告知学校会在同年九月开课。2015年9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处,按照要求缴纳了学费。当晚原告在参观学校时发现学校的实际情况与网站上宣传的相差甚大,学校的在校生都是未成年,而自己与教练的年纪相当。因此,原告在第二天早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明退学理由,并要求退还所交学费,办理退学手续,但是被告予以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虚假招生广告误导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15900元学费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学校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和他同行的伙伴来到学校的当日,对学校的教室、宿舍、餐厅、练功场等地进行了实地考察,了解清楚了相关情况;原告在认为学校的各个方面符合其要求的前提下,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教育协议,缴纳了学费,该协议明确约定:因原告原因退学,被告不退还学费。综上,原、被告双方以自愿、平等为基础,并充分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擅自退学,是原告本人的过错,被告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退还学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招生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学校有大专班,毕业后能够拿到统招的大专学历证书,同时证明被告学校的正式开学时间是2015年9月5日的事实。第二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记录及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缴纳了15900元的学费的事实。第三组,存储于手机内的照片17张,证明被告对外提供的招生宣传图片与学校硬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相差甚大;被告没有设置统招大专的课程,也不具备发放统招大专学历证书的资质,属于虚假招生宣传。第四组,广州至郑州的往返机票六张,证明原告是2015年9月1日来到被告处,并于2015年9月2日离开,同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了5180元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信息的发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不能证明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上载明的数额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中的内容取自互联网,不能证明其上的宣传内容是被告对外发布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纠纷无关,不能作为赔偿诉称损失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因原告原因退学,被告不退学费;同时,被告对原告的退学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属于被告伪造;教育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协议的第五款属于霸王条款,任何人都不能强制他人接受教育,故该条款是无效的。

本院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关联证据佐证,故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黄**来到被告**学校,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学文习武事宜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实地考察和全面了解、自愿选择甲方为学文习武之地。若因乙方原因要求退学者,不退学费”。同时,原告作为新生缴纳了第一年全托学费1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标注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收费凭证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的软硬件设施及发放学历资质与被告招生宣传载体上的描述不一样,在学校宿舍住宿一晚后即2015年9月2日主动提出退学,并要求被告退还学费;但是被告认为根据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被告有权不退学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于当天离开了学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武*文武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黄**与被告武*文武学校就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学文习武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若因乙方原因要求退学者,不退费”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在事和物具备正常的辨别与评判能力,应当对基于平等、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有关责任,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学习、生活方面的机会和条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但是考虑到原告只是报名当天晚上在学校住宿一晚,于第二天向被告提出退学后就离开了学校,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被告退还原告14310元学费。原告方**的3000元经济损失,因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若因乙方原因要求退学者,不退费”事项,被告方没有退还学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五条的此规定属于无效,故对被告该辩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登封市**文武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人民币14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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