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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南阳环**有限公司、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诉被告南阳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是中钢集**料研究院为运输承包方,为其运输货物。2015年2月25日,中钢耐院需发运耐火材料一批至湖南华**限公司,我公司委托车号为豫R×××××等三辆货车运输,当天将相关货物装车后发运。26日14时左右,豫R×××××号货车行驶至湖北随州时,该车辆发生事故货物被甩出车斗,造成部分货物损坏。事发后车主郑*组织人员将未损坏货物拉往湘潭,并安排其他车辆将散落损坏货物拉回洛阳,经中钢耐院与原告一起清点货物损坏明细。中钢耐院统计确定的损失为17.8万元,鉴于原告与货主中钢耐院长期合作的承运信誉及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置,并产生较大费用的情况下,双方调解,同意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中钢耐院13万元,赔偿款以运费形式冲抵,双方得以解决纠纷。原告随后分二次将因损失须更换的货物发至湖南湘潭,又支付运费8840元,至此承包方为本次事故共支付赔偿款等共138840元,扣除未支付的运费44548.5元,尚有94291.5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车主拒不支付,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环**司名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准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运损失94291.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所诉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显失公平,依法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884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数额显失公正,且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环**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中钢洛耐研究院与世**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世**公司为中钢洛耐研究院运输耐火材料。后,世**司委托豫R×××××、豫L×××××、豫R×××××共计三台车辆将包括本案涉诉货物在内的耐火材料从中钢洛耐研究院运往目的地湖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钢),并明确约定承运的耐火材料重量为174.7吨、规格为133件、货物价值为300万元、要求出具回单、总运费为174.7吨/元×255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万元油卡。耐火材料在中钢洛耐研究院被安排装车后,由车辆豫R×××××、豫L×××××、豫R×××××共同承运。其中,车辆豫R×××××、豫L×××××所承运的耐火材料均已安全地送抵目的地湖南湘钢,然郑**驾驶的车辆豫R×××××于2015年2月15日行驶至湖北淮河地方时发生货物散落事故,郑*发现货物散落在路基下面和路面上后,立即联系车辆和人员将散落受损货物装车,并安排其他车辆(司机为段小*)将散落货物拉回中钢洛耐研究院;郑*将其驾驶车辆豫R×××××上未损失的货物继续运输至湖南湘钢,湖南湘钢向其出具有《湘钢物资计量单》。

另查明,上述受损货物拉回中钢洛耐研究院后,在郑**雇佣司机段小*的参与下,中钢洛耐研究院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并出具《清点货物单》以确定受损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具体情况为:SC-4报废885块、维修947块,好的157块;SC-5报废45块、维修270块,好的52块;SC-6报废663块、维修2538块,好的393块;SC-13报废24块、维修110块,好的5块;共计6089块,约23吨,报废1617块、维修3865块,好的607块。后在郑**参与的情况下,世**司与中钢洛耐研究院就郑**承运耐火材料中的受损货物的数量再次进行清点,中钢洛耐研究院复合材料事业部另出具《2015.02.25事故损失清单》一份,重新确定了上述受损货物的规格、数量及货损价值,具体情况如下:“产品名称: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供应商:洛耐院。SC-4的可修补数量为947块,产生费用为8314.66元,报废数量为1088块,补打费用为69092.16元;SC-5的可修补数量为206块,产生费用为1746.88元,报废数量为233块,补打费用为12842.96元;SC-6的可修补数量为2145块,产生费用为17546.1元,报废数量为1063块,补打费用为56519.71元;…SC-13的可修补数量为110块,产生费用为1478.4元,报废数量为25块,补打费用为2184元…可修补数量产生费用总计29086.04元,报废数量补打费用总计144228.39元,检验费用总计6500元,费用总计179814元”。

根据郑*认可的《清点货物单》所确定受损货物的规格及数量,以及《2015.02.25事故损失清单》重新确定的上述受损货物的规格、数量及货损价值,本院确定《清点货物单》所涉受损货物的货损价值分别为:SC-4报废885块的补打费用为56200元(69092.16元÷1088块×885块)、维修947块的修补费用为8314.66元(8314.66元÷947块×947块);SC-5报废45块的补打费用为2480.4元(12842.96元÷233块×45块)、维修270块的修补费用为2289.6元(1746.88元÷206块×270块);SC-6报废663块的补打费用为35251.71元(56519.71元÷1063块×663块)、维修2538块的修补费用为20760.84元(17546.1元÷2145块×2538块);SC-13报废24块的补打费用为2096.64元(2184元÷25块×24块)、维修110块的修补费用为1478.4元(1478.4元÷110块×110块)。综上,上述货损价值共计128872.25元(56200元+8314.66元+2480.4元+2289.6元+35251.71元+20760.84元+2096.64元+1478.4元)。

还查明,世**司提交的《洛阳市军智物流货运清单》上显示耐火砖共计23吨(8吨+17吨)的承运目的地均为“湖南涟源钢铁”,故世**公司要求该两次补充运输费用共计8840元(3200元+5640元)由郑*负担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世**公司要求本案所涉货运损失赔偿费中扣除其未支付的三台车辆运费44548.5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又查明,2015年6月23日,中钢洛耐研究院(甲方)与世**司(乙方)形成《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对2015年2月25日由(乙方)世**司负责运输的发往湘**公司的(甲方)中钢集团**院有限公司产品事故赔偿金额如下协议:1.由乙方赔偿甲方货物损失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赔偿方式为一次性从甲方应付乙方运输费用中扣除。3.…中钢洛耐研究院、中钢洛耐研究院复合材料事业部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世**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中钢洛耐研究院复合材料事业部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我院和洛阳**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2月25日发往湘钢货物事故的赔偿协议,我事业部今将洛阳**有限公司在我部应付运输费用中一次性全额扣除壹拾叁万元本次事故赔偿款。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运输合同、车豫R×××××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郑*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2015年2月25日货运一事情况说明》、《产品发运清单》、《赔偿协议》等证据共同证明。

庭审中,世**公司述称其预付郑**一张(金额1万元),本案所涉三台车辆的运费共计44548.5元(147.7吨×255元/吨),郑*驾驶车辆承运的货物重量为57吨,该运费按单价据实结算;郑*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诉求中被告应赔偿原告货运损失94291.5元的计算方式为:130000元(经世**司与中钢洛耐研究院协商的赔偿数额)+8840元(两次补充运输费用)-44548.5(未支付的三台车辆的运费)=94291.5元(被告应赔偿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长期从事专业运输,对装车和运输途中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本案所涉的货物系由郑*在场点件、接收,鉴于郑*对装车人员的装车行为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额外的加固或补救措施,未尽到承运人的谨慎义务,导致货物在承运途中散落损坏,造成世**司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清点货物单》所确定的所受损货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以及《2015.2.25事故损失清单》计算出分类单价。本院确定本案所涉货损为128872.25元。原**公司对于扣除发生的二次运费8840元和未支付运费44548.5元的陈述,本院据实计算仅可扣除郑*运费14535元,其尚有损失114337.25元(128872.25元-14535元)。故此,世**司要求郑*赔偿货运损失9429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世**司与郑*形成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事先未经环**司授权,事后也未经其追认,该事实运输合同对环**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世**司要求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货运损失94291.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78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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