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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张**、林州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日诉被告张**、林州建**限公司、焦作锦**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日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州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焦作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日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承包位于焦作市太行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50米的赛纳溪谷44号、45号楼和地下车库的清包劳务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焦**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张**借用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承建,后被告张**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全部竣工验收,现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经被告张**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总款为693431.43元,合同质保金500000元,减除借支和扣减项目,目前共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1115295.1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赛纳溪谷小区主体劳务清包结算清单》。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和合同质保金1115295.19元;2、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焦作锦**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张**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锦**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投标与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我公司已将本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合同质保金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如果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合同质保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面积统计;2、收到条1份;3、结算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以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塞纳溪谷44、45号楼工程,该项目的主体劳务部分由原告承包,且被告张**以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00元,并经结算尚欠工程款693431.43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欠款1115295.19元,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焦作锦**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以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项目,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应在全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印证塞纳溪谷44号、45号楼是原告所承建的,如果是原告承建就应该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该统计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证据2,被告张**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质保金50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该质保金的转账凭证,即使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张**,也应有支付凭证相印证,如果被告张**代表我公司,该收条上就应该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但该收条上并未加盖公章;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印鉴予以确认,被告张**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焦作锦**限公司签订的塞纳溪谷44号、45号楼项目的承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张**。被告张**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签字不知道是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焦作锦**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上的印章是技术项目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主体资格,内容没有列明是哪个项目的建筑统计,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没有盖章,书写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意见。因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张**所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塞纳溪谷44号、4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张**。

原告施**对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因被告张**在施工现场有施工管理权,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足以认为被告张**系挂靠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该项目并经张**自己确认,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在该项目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焦作锦**限公司对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具体谁施工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焦作锦**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将塞纳溪谷44、45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根据工程项目不同分为两年和五年不等;2、44、45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该两栋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与证据1印证该两栋楼保质期至今未满;3、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44、45号楼结算造价为35102401元;4、44、45号楼已付款明细表1份、付款凭证39份(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存根、收据、付款审批单),仅剩871705元质量保证金未付,足以说明我公司已将该两栋楼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施**对被告焦作锦**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指向无异议,但其中一份记账凭证记载被告张**代表塞纳溪谷工程部签订了外墙清洗方案,该方案经工程相关负责人确认,情况属实,足以认定被告张**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资质。

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对被告焦作锦**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焦作锦**限公司给我公司银行转账付款的部分无异议,其他需要核实。记账凭证可以清楚看到工程部负责人并不是被告张**,从签字可以看出张**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我公司无关。记账凭证上有张**签字原告就认为张**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将主体劳务发包给原告方是没有依据的,该凭证上显示外墙清洗方案与原告所谓劳务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该凭证上张**的签字和原告举证结算单上张**的签字不一致。

由于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被告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承建塞纳溪谷44、45号楼工程,被告张**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对塞纳溪谷44、45号楼工程主体劳务清包结算,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劳务款和合同质保金为1115295.19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焦**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锦**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焦作锦**限公司已向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0696元,结算总价款为35102401元,剩余871705元工程款未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承包人)与焦作锦**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赛纳溪谷小区三期二标段44号、45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用房发包给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20130000元,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李**。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施工结束后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焦作锦**限公司对涉案住宅楼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35102401元。被告焦作锦**限公司已向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0696元,剩余871705元未付。

原告是涉案住宅楼的劳务清包者,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收取原告赛*溪谷44号、45号住宅楼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对涉案住宅楼主体劳务清包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支付的劳务款为1115295.19元,被告张**在《赛*溪谷小区主体劳务清包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与被告焦**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涉案的赛纳溪谷44号、45号楼的承包人和发包人。被告焦**有限公司仍有871705元未付给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是涉案住宅楼的劳务清包者,在《赛纳溪谷小区主体劳务清包结算清单》上明确记载了劳务名称、内容、计价方法、应扣除的项目价款和应支付的劳务款,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劳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双方对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款1115295.19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接受劳务的行为是由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授权或者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借用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住宅楼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涉案住宅楼的承包人、发包人的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与被告焦**有限公司均不应对被告张**欠付原告的劳务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国日劳务款1115295.19元;

二、驳回原告施国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098元,由被告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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