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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壁市中和造纸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中和造纸厂(以下简称中和造纸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和造纸厂于2013年12月30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向中和造纸厂支付租赁费542336.37元。山城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中和造纸厂的代表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2月5日,中和造纸厂、王**双方签订了《纸机生产线承租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一、出租与承租双方:甲方中和造纸厂,乙方王**;二、租赁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按时收取租赁费。2、监督设备的维护和使用,确保不贬值不流失。3、支持乙方依法经营。4、提供生产纸机生产线。5、帮助乙方协调用废纸生产及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的关系,使租赁能正常进行。6、提供部分为生产服务的设施。7、提供生产人员并帮助乙方协调好生产关系。(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清单提供的厂房、办公及生产用房、设备机加工、仓库及主要备件,乙方有使用权。2、生产的品种有自主权,对其产品有销售权。3、对所有职工有管理权。4、工资待遇、福利有分配权。5、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保证承租的设备、资产不流失。7、保证安排甲方职工90%左右。8、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令、法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9、按时交纳各种税金、费用和负担承租期间因欠交迟交各种税费所造成罚金、利息、滞纳金等;二、租赁范围:1、纸机生产线二套。2、部分机修设备及车间。3、生产供电设备齐全。4、四吨锅炉、二吨锅炉各一台及自备井、水泵、水池。5、提供部分办公用房及部分办公用具;三、租赁年限、承包费用及交费时间:1、租赁年限为五年,自2005年3月1日起算。2、承包费按年定数额,每年共计陆拾万元(含资产折旧费、财务费等)。3、租赁费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按月交纳,每月上旬交纳,最后一年租赁费分两次付清,即上年12月底前交清下年度上半年租赁费;当年5月底前交清下半年租赁费。”并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坚持用废纸生产,甲方应积极帮助乙方协商环保及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确保乙方用废纸综合利用再生产,以使租赁正常进行。如出现政府政策性关停或企业重大改造,应提前通知乙方,以便采取措施。关于环境治理问题,如确需治理,甲方提供地皮供乙方使用,其它需新增设施投资由乙方负担。

200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承包商环保治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租赁承包商要注意完善环保治理设施,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废水、废流、烟尘、废弃的固形物要净化处理,达到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要求。¨¨¨四、租赁承包商要有专人负责环保工作,主动与环保部门加强联系,接受环保部门的管理和监督。200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合同在履行中,王**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中**纸厂支付租金,共计支付租金1210077.63元。2007年6月26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城区政府)下发山政(2007)63号《山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纸厂等企业实施关闭的通知》的文件,要求2007年6月30日前对中**纸厂实施关闭,自2007年7月1日起王**未生产,也未向中**纸厂交纳费用。2008年2月1日双方终止合同。同年6月初王**将租赁的厂房、设备交还中**纸厂。合同在履行期间,中**纸厂陆续从王**处收、取、借款187500元;王**向中**纸厂、丁**、李*交纳污水处理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本案中,中和造纸厂未向法院提交与王**签订合同时其生产设备具有治理污染达标的相关证据,王**也未提交自己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中和造纸厂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租赁给王**使用,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商环保治理协议》也应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和造纸厂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应承担次要责任。

双方签订的《纸机生产线承租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王**占用中和造纸厂的生产设备及厂房进行生产、销售、受益,应当向中和造纸厂支付相应的费用至停止使用时为止(2007年7月1日被政府关停之日)。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双方约定的每月50000元并无不妥。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共计28个月,王**应向中和造纸厂交纳租金1400000元,扣除王**已交纳的租金1210077.37元及中和造纸厂在王**处借、收、取款187500元,王**还应向中和造纸厂交纳费用2422.63元。关于2007年7月1日,中和造纸厂被山城区政府下令关停以后,王**虽然没有生产,但也未及时将承租的机器设备和厂房交还中和造纸厂,直至2008年6月初王**才将承租的设备和厂房交还中和造纸厂,在此期间(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所造成的损失按每月50000元计算,11个月共计550000元,中和造纸厂应承担80%的责任,计440000元;王**承担20%的责任,计110000元。故中和造纸厂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王**提出其向中和造纸厂交纳的80000元污水治理的费用应当折抵承租费用的答辩意见。该款项是在王**生产经营期间治理环境污染所交纳的费用,并且也用在了治理环境污染的项目中。王**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厂房进行生产、受益,支付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是其份内应当承担的,因此,王**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提出中和造纸厂在治理环境污染时使用其电费及在生产期间因中和造纸厂的原因停产三个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支付中和造纸厂生产设备、厂房使用费2422.63元;二、王**支付中和造纸厂经济损失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2422.63元,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和造纸厂。三、驳回中和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向山城区法院提交的原上诉状言辞激烈、内容不适,二审庭审时其主动变更上诉状,并获被上诉人中和造纸厂同意。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按照责任比例调整租金或者返还租金;2、2007年6月30日中和造纸厂被山城区政府下令关停,设备查封。既然无法生产,根本不会产生任何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擅自将中和造纸厂诉讼请求的租金变更为经济损失,且将损失计算截止期限进行了延长,并且设备均在中和造纸厂管控之下,期间的损失不应由王**承担;4、租赁期间因污染治理导致停产,停产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5、租赁期间中和造纸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80000元及欠电费22111元,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减;6、企业被关停后,没有及时通知王**,导致经济损失约8、9万元,中和造纸厂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和造纸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向本院提交山城区法院(2007)山行执字第398号行政裁定书1份,赫**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中和造纸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8月29日山城区政府向鹤**保局发送的《关于中和造纸厂恢复生产的函》【山政函(2007)11号】复印件;2、2007年5月22日《关于下达2007年全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山政(2007)46号】复印件;3、2005年4月4日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十五”环保重点项目及污水垃圾处理厂(场)建设进度调度的通知》【鹤环(2005)15号】复印件;4、2005年1月4日鹤壁市环境监察支队《排污申报告知书》【环监2005第(3001)号】复印件;5、“中和造纸厂社会保险金补缴公示”复印件3页;6、“养老保险金复核情况表”复印件2页;7、职工工作证明复印件3页。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中和造纸厂将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设备移交王**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和造纸厂通过出租租赁物获取了租金,王**则使用租赁物从事生产经营获取收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须对已付租金进行调整。一审判决通过核定租赁期间应收款项和已收款项,判决王**支付中和造纸厂生产设备、厂房使用费2422.63元,并无不当。

二、根据环境保护治理的要求,处理污水等污染物的主体责任在中和造纸厂,2007年6月30日中和造纸厂被山城区政府责令停产,责任不应当归咎于承租人王**。并且,在企业被政府关停后,无论是承租人王**还是出租人中和造纸厂事实上都无法合法从事生产活动,都不可能获得合法收益,也就不存在合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已归于无效的原租赁合同约定判决由王**向中和造纸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根据。

三、王**上诉主张的租赁期间停产损失,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王**上诉主张的污水处理费用80000元系其依照合同应当负担的合理费用,而其所称中和造纸厂欠电费22111元,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王**上诉称企业被关停后,因未及时得到通知导致经济损失一节,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其第二点上诉意见中“设备查封、无法生产”的陈述相矛盾。对王**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鹤壁市中和造纸厂支付经济损失(生产设备、厂房使用费)2422.63元;

三、驳回鹤壁市中和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负担9186元,王**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负担2447元,王**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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