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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与鹤壁**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鹤壁**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砼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海汇砼业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3日17时40分,案外人李**驾驶海汇砼业租赁的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回到公司院内清洗,因地面湿滑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致使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海汇砼业所有的豫F10005号混凝土搅拌车、简易办公用房及屋内物品损坏,2013年12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410654-0004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92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29日,河南**定中心作出了河南**定中心(2014)估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海汇砼业办公及生活用品损失费用为9791.3元;2014年11月5日,郑州神**限公司作出神州公估(2014)保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豫F10113号车辆维修价值为359000元、停运损失为45000元;豫F10005号车辆维修价值为26743元、停运损失为12600元;2、豫F10113号混凝土泵车侧翻原因是在作业过程中,在四个支腿没有按该泵车操作规范伸开到位的情况下,展开臂架,使泵车重心上移,造成该车失去重心而发生了本次侧翻事故;海汇砼业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豫F10113号车辆维修价值为359000元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重庆平**限公司作出了平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豫F10113号车辆因事故导致的直接维修费用为564253元;2、因放置时间过长或其他原因,豫F10113号车辆增加换件材料、新增拆解费用等包干修复费用为752666.67元。

另查明:案外人刘**将其所有的豫F10113号车辆租赁给海汇砼业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经营期间豫F10113号车辆的投保、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事故均由海汇砼业负责,豫F10113号车辆投保人为海汇砼业。

诉讼过程中,海汇砼业支出鉴定费112000元,人民财险**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豫F10113号车辆的投保人为海汇砼业,且豫F10113号车辆所有人刘**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豫F10113号车辆在海汇砼业承租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海汇砼业负责,故海汇砼业对豫F10113号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即海汇砼业为本案适格原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海汇砼业非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涉案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92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致使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海汇砼业所有的豫F10005号混凝土搅拌车、简易办公用房及屋内物品损坏,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海汇砼业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豫F10005号混凝土搅拌车损失、简易办公用房及屋内物品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海汇砼业要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豫F10113号车辆维修费用752666.67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平**限公司作出的平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豫F10113号车辆修复费用为564253元,但该费用不包含因放置时间过长导致的其他损失,包干维修费用为752666.67元,因人民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期间因放置时间过长导致的其他损失系人民财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扩大的损失,结合豫F10113号车辆的损坏情况,以包干修复费用752666.67元为宜,故对海汇砼业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豫F10113号车辆损失系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但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54-0004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豫F10113号车辆系在海**公司院内清洗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豫F10113号车辆发生侧翻属于作业过程中,故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规定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情形,对人民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海汇砼业请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豫F10113号车辆托运费4000元、豫F10005号车辆托运费3500元、简易房损失14980元、吊装拆卸费9000元,上述费用系海汇砼业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关于海汇砼业请求的豫F10005号车辆维修费用26743元,因双方对该费用均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海汇砼业请求的办公用品损失9791.3元,有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估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亦予以支持。

关于海汇砼业要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F10113号车辆停运损失45000元、豫F10005号车辆停运损失1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财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海汇砼业请求人民财险**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内容系格式合同条款,且属于免责条款,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海汇砼业请求赔偿鉴定费1120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海汇砼业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豫F10113号车辆旧臂架、泵管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换件价格,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9%扣减,因该条款约定仅适用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与本案维修费用无关联性,对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险**公司要求对豫F10113号车辆更换主材料、辅料的残值进行鉴定,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之规定,豫F10113号车辆更换主材料、辅料的残值可由双方协商处理,故对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豫F10113号车辆的损失为维修费用752666.67元、托运费4000元、吊装拆卸费5000元,共计761666.67元,该损失应由人民**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149200元内予以赔偿;豫F10005号车辆的损失为维修费用26743元、托运费3500元、吊装拆卸费4000元、房屋物品损失9791.3元、简易房损失14980元,共计59014.3元,该损失应先由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7014.3元(59014.3元-2000元)应由人民**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人民**分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海汇砼业各项损失共计820680.97元(761666.67元+59014.3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汇砼业各项损失共计820680.97元;二、驳回海汇砼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约定。升吊臂、清洗泵车设备属于泵车作业流程的一个环节,依照保险条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车损、办公及生活用品、房屋损失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依照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特种车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效。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车辆损失与鉴定意见相悖,明显违法。即便是第二次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564253元,一审按照752666.67元认定车损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怠于理赔导致损失扩大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是被上诉人扩大损失范围。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关于侧翻原因鉴定资质问题。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但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审又认定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明显偏袒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汇砼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汇砼业为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受损,并造成海汇砼业所有的豫F10005号混凝土搅拌车、简易办公用房及房屋内物品损坏,人民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54-0004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涉案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在海**业院内清洗过程中发生事故,单从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可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处在作业过程,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是在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侧翻事故,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不仅造成该车辆本身损坏,还致海**业所有的豫F10005号混凝土搅拌车、简易办公用房及屋内物品损坏,对于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该部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对投保人海**业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法对于投保车辆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重庆平**限公司作出平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豫F10113号车辆修复费用为564253元,但该费用不包含因放置时间过长导致的其他损失,包干维修费用为752666.67元。车辆发生事故后,海**业及时通知了人民财险**公司并协商理赔事宜,但因人民财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保险车辆因放置时间过长或其他原因扩大了损失,人民财险**公司也应承担该部分损失,故,一审按照包干维修费用752666.67元,确定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豫F101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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