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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壁供电公司与李*、李**、李**、李**及原审被告王**、王*、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李**及原审被告王**、王*、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李**、李**、李**于2015年6月24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国网河南省**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李**及李*、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王*、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4月5日17时左右,陈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西柴厂村鱼塘(王**、王*、冯**共同承包经营)钓鱼时,鱼竿不慎触到鱼塘上空的冷12架空输电线路(10KV)后死亡。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系涉案架空输电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对该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并享受其运营利益。2015年4月9日,李**与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签订协议,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借款30000元(已给付)给李**,但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23日,李*、李**与王**、王*、冯**签订协议,王**、王*、冯**支付李*、李**各项损失130000元(已给付),李*、李**不再向王**、王*、冯**追究责任。

2015年9月25日16时,经现场勘验,涉案鱼塘上方的冷12线路为东西走向,共3根(三角线),其中最南边1根高度(对地垂直)5.85米,北边1根对地垂直高度为5.95米。

陈某某曾用名李**,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需扶养女儿1人,李某某2008年4月25日出生,需扶养11年。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的实际产权人,对该电力施设拥有支配权并享受其运营利益,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触电身亡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故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虽然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称对该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但其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故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应对陈某某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王*、冯**违法共同承包经营鱼塘,未为鱼塘提供安全的环境,对陈某某的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因系共同经营,故王**、王*、冯**应对陈某某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鱼塘周围环境缺乏必要的注意,致使钓鱼竿不慎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触电身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依法减轻四被告的责任。综上,受害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王**、王*、冯**承担40%的责任,国网**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因受害人陈某某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予以支持。2、丧葬费18979元,38804元/年÷2=19402元,按照2014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其请求18979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70819.3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的年生活费为3219.06元/年(6438.12元/年÷2=3219.06元/年),计算为3219.06元/年×11年=35409.6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李**、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陈某某青年死亡势必造成其家人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2217.66元(487829元+18979元+35409.66元+40000元=582217.66元)。

按照责任划分,受害人陈某某应承担116443.53元(582217.66元×20%=116443.53元),王**、王*、冯**共同承担232887.06元(582217.66元×40%=232887.06元),国网河**壁供电公司承担232887.06元(582217.66元×40%=232887.06元)。

因国网河**壁供电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已支付借款30000元,国网河**壁供电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30000元,故国网河**壁供电公司应赔偿李*、李**、李**、李**各项损失共计202887.06元(232887.06元-30000元=202887.06元)。

因李*、李**、李**、李**与王**、王*、冯**达成协议,不再向王**、王*、冯**主张权利,故对其请求王**、王*、冯**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国网河**壁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李**、李**、李**共计202887.06元;二、驳回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李*、李**、李**、李**负担8443元,国网河**壁供电公司负担3757元。

上诉人诉称

国网河**壁供电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电力法规定,上诉人的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按技术标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划分承担责任比例不当。鱼塘经营者有重大过错,受害人在鱼塘周围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垂钓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李**答辩称:1、原审被告王**、王*、冯**是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对其经营的高压架空线路设施未尽到明显警示义务。3、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浚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所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某因高压电电击身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而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国网河南省**供电公司应对高压电力设施所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钓鱼过程中对周围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缺乏必要的注意,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依法减轻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的责任,受害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国网河南省**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所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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