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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明华苑小区B座18层1808号复式房屋,面积为226.98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全款408564元。原告支付全款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被告查询得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没有在房管局备案,现在该套房屋被告已经另行转卖他人,且已经向他人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给原告退还房款,原告在多年中数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在2003年时原告拿出了家中的所有积蓄购买了这套商品房,由于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不能取得房屋,在多年的协商中,原告也丧失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更加丧失了对该套房屋的可得利益,现同地段的其他房屋,每平方米至少在10000元以上,原告至今无钱购买其他房屋,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8564元,并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279866.34元(从2004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按年息6%计算,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共计688430.3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该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已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郑**(侦)立字(2016)0698号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84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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