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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通**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心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心药业公司向通**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人民币7400246.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信心药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信心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增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河南**民法院就交通银**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郑**药业公司、焦作鑫**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置业公司)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信心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9987444元,利息280.214683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7年5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付);二、焦**公司、花园置业公司、花园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00.22元,由信心药业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原交**分行,以下简称交**省分行)于2007年10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河南**民法院查明:焦**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依法被焦作**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焦作**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裁定焦**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09年3月6日,河南**民法院向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3月1日,焦**公司管理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回复称:申请执行人可以在重审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焦**公司重审计划》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债权金额17.05%的比例进行清偿。2009年12月16日,焦作**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11年5月20日,工商登记显示焦**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河南**民法院认为:焦**公司进入破产重组后,其重整计划承诺,对于未申报的债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债权金额17.05%的比例进行清偿,现焦**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其工商登记名称已经变更为大**公司,按《焦**公司重审计划》规定,大**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应按原债务金额17.05%的比例,即7400246.05元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交**省分行请求变更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河南**民法院裁定: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焦**公司变更为大**公司;二、大**公司对本案债务按17.05%的比例,即7400246.05元进行清偿。

2012年10月18日,通**公司、交行河**传媒公司因交行河**药业公司、大**公司、花园置业公司、花园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大**公司的前身为焦**公司,2008年6月24日,焦作**民法院受理了焦**公司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焦**公司依法进行重整,重整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公司。第二条,截至2008年6月24日,借款人信心药业公司所欠交**省分行贷款本息共计43403202.64元。根据焦**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债权金额的17.05%的比例清偿。根据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执字第4-1号裁定书,裁定大**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息为7400246.05元。第三条,经通**公司、大**公司两方协商,通**公司代大**公司清偿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执字第4-1号裁定书向交**省分行偿还债务7400246.05元。第四条,通**公司将7400246.05元划转至河南**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后,交**省分行与大**公司之间因交行河**药业公司、大**公司、花园置业公司、花园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交**省分行不再向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大**公司也不再向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户名:河南**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9×××60,开户行:广发郑*新区支行)。第五条,待通**公司替大**公司向交**省分行清偿7400246.05元后,大**公司将上述债务清偿金额范围内的追偿权转让给通**公司,通**公司有权依法对信心药业公司进行追偿,交**省分行对上述追偿权的转移无异议。大**公司将追偿权转移事宜告知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第六条,通**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0日向大地传媒支付该笔款项,大**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将该款项划转至河南**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否则本协议作废,交**省分行不再受本协议的约束,交**省分行有权按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执字第4-1号裁定书申请法院对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若通**公司按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大**公司,但大**公司未按时支付给河南**民法院执行局的,大**公司放弃对通**公司及通**公司权益关联方行使由此案引起的任何权利,并退还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第七条,本协议仅为交**省分行和大**公司就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和解,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影响交**省分行向该案的其他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通**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以银行电汇形式向大**公司转款7400246.05元。大**公司收款后向通**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11月8日,大**公司将该款项转到河南**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河南**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12月27日向大**公司开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内容为收到执行款7400246.05元。2013年4月8日,交**省分行从河**级法院执行局收到执行款7400246.05元。

2014年11月19日,大**公司将其对信**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已转让给通**公司一事,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送通知告知了信**公司,信**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收了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主债务人信**公司对交**省分行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大**公司(原焦**公司)、花园置业公司、花园集团公司对信**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该判决产生的既判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2年10月18日,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产公司、交**省分行及大**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由通良资**传媒公司向交**省分行履行担保义务,继而取得大**公司对信**公司的追偿权。通**公司为履行约定于2012年11月7日向大**公司转款7400246.05元,大**公司又于2012年11月8日将该款项转到河南**民法院执行局账户,2013年4月8日交**省分行实际收到该7400246.05元执行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此,大**公司在该案中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依法获得对信**公司追偿的权利,而通**公司作为实际还款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取得代大**公司向信**公司追偿的权利,且有关债权转让通知已为信**公司有效知悉,故通**公司与信**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信**公司负有向通**公司直接偿还代偿款的义务。信**公司称通**公司没有向法院转款的证据,其作为原告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通**公司诉求信**公司偿还代偿款7400246.0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公司代偿款74002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2元,由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心药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通**公司与信心药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不足,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焦**公司经过破产重组后名称变更为大**公司。2012年11月8日,大**公司根据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将7400246.05元执行款转至河南**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作为信心药业公司在交行**款本息的部分偿还款。河南**民法院执行局向大**公司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该收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通**公司,也无法证明是通**公司代大**公司支付的偿还款。信心药业公司未曾收到通**公司代大**公司偿还执行款的付款凭证,也未收到交**分行出具的债权已经受偿的告知书,通**公司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认定大**公司在该案中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大**公司,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担保责任应是清偿全部债务,而其按照本公司内部文件规定的清偿比例,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通**公司答辩称:1、通**公司与信心药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行使追偿权主体适格。一审期间,通**公司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建设银行2012年11月7日电汇凭证、大地传媒公司收据、河南**民法院开具的收款收据、交**省分行对案件履行情况的说明、顺丰快递签收查询单等证据,证明通**公司合法的取得了对信心药业公司的追偿权,主体适格。2、原审法院认定大地传媒公司在该案中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信心药业公司上诉称焦**公司重整计划是该公司的内部文件,说法是错误的。该重整计划焦作**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对债权比例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大地传媒公司按照重整计划支付了7400246.05元后,其对交**分行的担保义务就履行完毕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公司、交**省分行、大**公司三方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交**省分行与信心药业公司、大**公司、花园置业公司、花园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就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交**省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通**公司代大**公司清偿7400246.05元债务后,大**公司将该追偿权转让给通**公司,实为债权转让。大**公司收到通**公司的7400246.05元汇款后,即转入本院执行账户。且大**公司已将追偿权即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信心药业公司。故信心药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通**公司与信心药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不足,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公司(原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已为本院(2007)豫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即7400246.05元。故信心药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大**公司在该案中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2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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