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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风**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风**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1月份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连续无故旷工达十日之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800元和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劳动报酬1536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5)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从未向原告请假,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焦作**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以及收费票据。1、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旷工,期间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请假手续,也没有解释过旷工事由,更没有向原告提交过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焦作**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以及收费票据。2、两家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没有载明被告的病情,也没有载明被告需要住院治疗。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风**限公司制定的《风神**限公司奖惩细则》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细则》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公示,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于被告无故旷工超过十日,其行为违反了原告制定的《风神**限公司奖惩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连续旷工十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夫的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根据《风神**限公司奖惩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5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自2001年1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11月份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被告因妇女疾病治疗需要休息,但原告无视劳动法的规定,不准许被告休假,在被告身体无法正常上班时,原告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书支持了部分申请,被告为息事宁人,放弃了继续诉讼。二、被告的病情属实。被告因妇女疾病,经治疗,医嘱需要休息,不能继续上班,向原告递交了请假条以及医院的诊断书和收费票据,但是,原告不顾被告的身体不适,毅然不允许休假。被告如坚持上班,必然会加重病情,造成更大伤害,而且,当时被告虚弱的也无体力能够上班。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根据**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三、被告有权获取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在原告公司工作12年加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金为2200元/月×13个月×2倍=57200元。综上,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被告的劳动权益应当保护,望贵院判决支持被告的合法权利。

庭审中,双方明确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2年零10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违纪员工上交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旷工存在过错;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签收,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4、出勤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5、风神公司办公室文件关于下发《风神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的通知一份,风神公司工会关于审议通过《风神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的决定一份,证明奖惩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原告解除合同有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并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对考勤表不知情;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并不知道存在该奖惩细则,更不知道细则的条款内容,原告称经过公示缺乏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份-4月份因病治疗的相关证据,1、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因人流手术医嘱需要休息十天,但是原告违反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未予准假;2、被告在2014年4月份在山阳**区医院诊断书一份,光亚**务中心介绍单一份(原件),光亚**务中心检验单两张(原件),检验费票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因病进行治疗的相关手续,被告为此向原告请假,而原告仍未准假。以上证据除注明是原件的以外均系系复印件,原件被告请假时交给了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蒋**。

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面的医嘱没有注明需要休息及休息的时间;妇幼的证据系复印件,光亚社区的证据内容不详,无法辨认,原告方从来没有见过被告提供的病假条,因此被告的说法不成立,对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5,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被告陈述,对证据2、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陈述及证据2的记载,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王*在原告风**限公司处工作12年零10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因病请假未获准许,在治疗期间亦未上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后被告王*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5)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支付经济赔偿金572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风神**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对被告王*诊断后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4月25日,该期限并不超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故原告以被告在上述期间内连续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即本案被告支付赔偿金57200元。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200元/月×13个月×2倍=572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无故旷工达十日之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无需治疗、休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从事了与其工作岗位劳动强度相当的社会活动,且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请假、未向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证明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支付赔偿金57200元;

二、驳回原告风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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