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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甲诉被告吕*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甲诉被告吕*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杨**,被告吕*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的父亲兄弟三人,我父吕*丙排行老三,大伯吕*丁、二*吕*戊,大伯吕*丁有二个儿子,长子吕**,次子吕**,我亲兄弟四人,我是长子,老二吕*辛、老三吕*壬、老四即本案被告吕**。二*吕*戊终身未娶无儿无女,生前系五保老人。2011年初二*病重住院,经村委会协调由我和被告吕**及叔伯兄弟吕**、吕**四人轮换侍候至到二*去世。为安排二*的后事我们四人各兑人民币75元,并由我妻雷某某给二*买了送老衣,对二*进行了安葬。二*的遗产应该是参与安葬二*的我们四兄弟的共同财产,但2015年4月二*生前的承包土地0.4亩被征用,为此被告吕**将该处土地的补偿款21600元私自领取,后吕**各分给参与安葬二*的吕**、吕**各5000元,但却没有给我一分,我和妻子前去向被告吕**要钱,吕**却说没我的份,让我滚,并且还动手打伤了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将土地补偿款中的5000元分给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乙辩称:(一)吕*甲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我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戊系所在社区的五保老人,原告吕*甲不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1994年1月23日**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二***戊系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其去世后财产应归所在的某村委会所有。原告吕*甲不是二***戊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我本人获得某村21600元土地补偿款是因为我对二***戊在成为集中供养对象前,对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由村集体对我本人的补偿。二*在成为村集体五保户之前,已不能自食其力,2001年起他的承包地就由我耕种,并由我对他履行赡养义务,多次对他所患的疾病进行治疗,二*成为五保户到敬老院集中供养也是我为其办理的手续,二*去世后,村集体将其土地补偿款交付给我,是因为在其五保前我对其进行了较多的照顾而对我的补偿。我分给吕*庚、吕*己各5000元,是因为二*生前二人也对其进行了适当的照顾。原告吕*甲在二*生前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照顾,所以他不应该主张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吕*甲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戊系钟**事处某居民委员会居民,其终身未娶无儿无女。2005年7月21日钟**事处与某居民委员会及吕*戊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吕*戊实行五保供养,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五保供养对象吕*戊死亡后由钟**事处按照相关政策给予其安葬补助费,其遗留的财产归某居民委员会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吕*戊因病死亡,吕*戊所在的钟**事处社区出资1000元对其进行了安葬,安葬时经其所在的某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协调,由原告吕*甲、被告吕*乙及其堂兄吕*己、吕*庚四人参与为其办理了后事。之后吕*戊生前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吕*乙耕种,2015年其中的一块0.4亩耕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21600元由被告吕*乙领取,后吕*乙分给吕*己、吕*庚各5000元。原告吕*甲因未取得补偿款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戊生前系所在的钟楼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三方签订有五保供养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五保户死亡后由集中供养单位给予其安葬,其遗留财产归所在的某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因此,原告吕*甲、被告吕*乙及其堂兄弟吕*庚、吕*己均不是吕*戊遗产的继承人,吕*戊死亡后其生前的承包地应收归村集体所有,其名下的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也应归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及其堂兄弟四人依法不应获得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理由,该土地补偿款应上交某居民委员会。原告吕*甲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被告吕*乙辩称对其伯父吕*戊生前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获得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被告及其堂兄四人在办理吕*戊后事中的开支如有合法理由可以向吕*戊所在的五保供养单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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