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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欧**划有限公司、杜**、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郑州欧**划有限公司、杜**、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杜**、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州**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郑州**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杜**、郑**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杜**、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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