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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附属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附属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陈**和被上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是对濮阳**民法院在审理其故意伤害一案中,委托郑州**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有关问题有异议,而引起的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并赔偿损失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元,退回原告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院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滥作为,侵权既成事实。只有依法撤销该裁定,才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一、陈**其家庭清白,本人为人处事忠诚善良,由于平时关心群众的民生和村集体的“××”发展,在此基础上于2008年年度被推选为该村村支书,因本人原是中共党员。由于陈**任村支书之时以关注村务为重点而在本村与王**发生了对打的事情。二、陈**在此简述被拘留期间的情况:因陈**以清廉管理村务却“得罪了”地方官员,他们暗中操作而利用本村王**之手来陷害陈**。他们合伙先将陈**采取刑拘的方式进行关押。之后,在2009年7月20日针对王**伤情鉴定问题上由河南**级法院及工作人员等部门其人员陪同和当事人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对王**的伤情鉴定,赴河南省**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其书面结论是:王**的伤情“未见异常”,而后委托该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但作出了没有法律实效的鉴定书。三.简述陈**在清丰“看守所力期间,濮阳**民法院所指派的工作人员给陈**家人一份由河南省**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所制作的编号2009078。该医学鉴定书中所写委托鉴定方濮阳**民法院。被鉴定人王**,委托鉴定事项胸部伤情医学鉴定。鉴定日期2009.9。以往鉴定情况轻伤。鉴定依据1.清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l份;5。2.009.7.20。鉴定结论1.2008.10.18受伤当日胸片未见明确骨折。2.2008.10.20.复查03.2008.11.23。鉴定人:高**等人鉴定日期:2009年9月l5日陈**一直不明白:本案经过两次清丰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和两次由濮阳**民法院所作出的中,为什么都没有把郑州大学第**学鉴定委员会所给制作的编号:2009078写入法院裁判书中呢?在2012年5月9日清丰县法院所主持听证中也没有让郑州**属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到庭质证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可以民事诉讼,上诉入今日才明白,因上诉人所花的1000多元钱,而被上诉人制作的鉴定书没有法律实效这是侵权的主要事实,以及三名鉴定人是否是亲自签名的呢?不知道?四、关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票据以及其他费用:1.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票据代码:410010001;豫财综IB(2007);N0558893,2009年7月20日,今收到陈**,交来医学鉴定,人民币捌佰元整,¥800-(郑州**属医院财务专用章)。2.关于其他票据:时在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濮阳**民法院收取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代码:410010001,豫财综IA(2005),N05360389,今收到陈**,鉴定实支费壹仟元整,¥1000、一。3.检查费用票据:票据代码:410008001,豫财综CT(20091,姓名王**日期:2009.07.20,检查合计¥450.OO,流水号:200907200000170187,收款:017,郑州**属医院公章。4.车票两张票据:豫地税(12021)15825591、15825592,每张票价57元。5.给濮**级法院工作人员车加油票据:发票代码:141000920523,发票号码:04153358,客户名称:陈**开票日期:2009年7月20日,93#汽油单位升,单价,5.99,合计¥315元,(中国**发票专用章)。五.上诉人提起本次民事诉讼的政策和法律依据是:1.上诉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口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入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上诉人在此认为:依据该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七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针对被上诉人郑州**属医院作制作的编号:2009078《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没有法律实效,而侵害了上诉人经济财产权、物权用益权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本次上诉是正确的,应得到肯定。2.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3.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规定。4.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5.上诉人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维护人民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6.上诉人根据中**法委在2014年1月7日召开的会议中强调: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面对歪风邪气,必须敢于亮剑。7.上诉人根据《习**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强调: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同的是要通过改进工作机制、加强责任追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保障当事人诉权。坚决杜绝“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增设门槛”等现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二**一初字第30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和承担上诉人的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属医院退还上诉人在2009年7月20日收取的上诉人鉴定费800元、以及检查费(是给被上诉人王**检查费费用)45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濮阳**民法院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停止侵害,赔偿上诉人相关费用(车费)4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679元,以及承担全程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附属医院答辩称:1、鉴定文书属于濮阳市两级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行为。其是否被采信,由原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决定。上诉人不应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诉争的刑事医学鉴定不同于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对伤情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随后,根据办案机关的需要可以依据该伤情认定作出进一步的司法鉴定结论。3、对鉴定结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受理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是对濮阳**民法院在审理其刑事案件中,关于委托郑州**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有关问题提出的异议,进而引起的其索要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并赔偿损失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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