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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周**、博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周**、博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英公司)合同纠纷、原告姜**与被告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千智永、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欲做煤炭生意,因无相关资质,也无法直接向永煤**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团)购买煤炭,被告周**称其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其被告周**购买煤炭而由原告销售。后被告周**以被告成*公司的名义向永**团购买煤炭。原告委托张**先后给成*公司汇款640万元,用于向永**团购买煤炭。通过永**团证明核实,二被告共向永**团购买价值5197667.5元煤炭,剩余120万元煤款。后被告周**退还原告20万元,剩余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退还原告煤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博爱县成*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退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答辩及被告周**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09年7月21日、2010年2月19日签订两份协议书,2009年7月21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负责销售,反诉被告负责采购事宜,双方各司其职,但双方所需费用从利润中扣除;通过成**公司处理所需管理费每吨5元;利润以市场实际销售价格为准,除杂支外,利润双方各分一半。合作过程中,反诉被告向他人销售4000多吨煤,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过利润,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0万元利润,以实际对账所得利润为准。另外,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向成**公司支付的2.1万元管理费。根据协议该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支付。2010年2月19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通过关系将普通合同转为重点合同,不论是否办成,期间产生的费用都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如需处理日常管理社交风等费用,可以从反诉被告打款中支取,合作中产生各项费用89万元,反诉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被告不支付,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向博爱**有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2.1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20万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作期间所产生的费用89万元;4、本案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姜**对被告周**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委托,由原告委托周**向永煤**公司购买煤炭,并非像被告所述的合作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周**反诉请求原告支付89万元的合作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在其质证过程中也没有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我方认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2、本诉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3、反诉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张**向成*公司汇款640万元的事实。2、2009年7月21日原告同被告周**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由原告与周**签订名为合作实为委托,以被告成*公司名义向永**团购买煤炭的事实。此协议中的资金均是由原告出资,周**未出一分钱,且合同约定内容里作为被告周**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故此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委托。3、张**汇给成*公司的汇款凭证原件18份共计640万元。证明由原告委托被告周**购买煤炭,并实际委托张**向被告成*公司共汇款640万元。4、永**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永**院提交的证据一份:永**团与成*公司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十一份。复印于永城市人民法院。证明成*公司共付给永**司575万元,永煤共发煤价值5197667.5元,余款552332.5元已退还给成*公司。综上,原告委托被告共购得煤款为5197667.5元,剩余1202332.5元,被告周**事后归还20万元,剩余1002332.5元应返还给原告。因是多余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5、裁定书及答辩状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永**院诉讼过程中,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借用成*公司账户转账。6、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证明2009年7月27日张**向成*公司汇款30万元。7、录音材料一份。此录音在郑州市中州宾馆所录,证明作为被告反诉原告花费89万元的事实依据不是真实的,原告并没有承认被告花费89万元,也没有相应的证据。8、销售单据原件58份计29页。证明总销售价4889770元,总吨位是4264吨,原告方在向永煤购买的煤已经全部销售,所售出的总价款为4889770元。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表述和永**院的作证笔录不一致,庭后我方提交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永**院的笔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且双方分工很明确,第一条明确显示各自的分工,销售记录均在原告手中,第二条显示原告应向成**司交管理费,第三条证明双方对分配是非常明确的。对证据3中张**直接付给成**司的16张,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真伪,上面没有显示谁委托谁;对2009年7月27日的票据,系成**司付给永**司的,与原告及张**均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单子不完整,且没有显示是谁汇给谁的钱,公章也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成**司本就是搞煤炭生意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银行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以前提交的证据均是农行的个人结算账户,与这次提供的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被告声音无异议,但是对内容做了剪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还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花费的90万元日常管理。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姜配超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售货单,其他合伙人与本案有关联关系,造假的可能性较大,结合原告在永**院的陈**,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原告、胡**、张**、张**四人共同的欠款,从证据表面看出,原告将货发给了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在向法院举证时举过一份永**团提供的用货清单,显示的每一个时间点运煤的位置,原告的销售是按照合同销售的,其提供的收条与合同不相符,收条是张**在永**院作为证人陈述的其为合伙人的证明,其陈述是负责接货和销售的,他们四人之间是合伙人的关系,结合张**在永**院的证言,可以印证此收据是假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1日及2010年2月19日被告周**与原告姜**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周**与原告之间存在协议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支付管理费的义务,负责煤炭销售事宜,原告有义务证明销售煤炭所得利润数额具体是多少并把所得利润的一半分给周**,双方合作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从利润中扣除,办理普通合同转变为重点合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作过程中处理日常管理社交等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2、高**出具的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周**在合作过程中把普通合同转为重点合同花费的费用为136000元。3、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周**针对双方合作事宜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收到了200000元结算款。4、录音及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周**合作过程中,周**花费日常管理、社交、普通合同转重点合同等费用共计89万元,该笔费用原告没有支付。5、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已经向博爱**有限公司支付21000元的管理费。6、永**团与成**公司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与周**合作过程中,销售煤炭的吨数以及每吨煤炭的进货价格。7、录音一份。8、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在永**院的陈述非常清楚,我方问的有些问题其拒绝回答,其作证陈述其与本案原告、胡**、张**共同合资,共同出款,除了原告,剩余三人负责接收货物,对外销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两份协议更能证明被告周**没有投资一分钱,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因此,此两份协议只是名为合作实为委托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其本人所打,提供的内容“办理期间约10天,转办不成愿如数退还”,实际中并没有发生,其收到的款应如数退还,被告证明目的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只是收到被告退回的买煤的多余款项20万元,且收条当中也说明了是煤款的20万元,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作事宜进行了全部结算,也没有标明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买煤的事项进行全部计算,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表述也不清楚,张**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的意思表示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关联性,此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周**花费89万元,也不能证明怎样花费的,故此8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作为成**公司就是本案被告,其自己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不应采信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载体不合法。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花费89万元。证据8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作为证人张**,在本次开庭证明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与在永**院所证明的与此内容相同的部分并没有矛盾,张**作为证人,在本次开庭时已经对原告的投资进行了确认,故我方认为,张**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关联性,无论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因为只要张**追认此款,款就应该是原告的,款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履行的,是合同履行行为;张**证明其四人为合伙关系我方并不认同,此应该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因此,作为被告,我方认为胡乃友、张**与原告什么关系,不能仅以张**的证明予以确认,对于收货人是张**,并没胡乃友、张**。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0年1月26日的转支,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1日,原告姜**与被告周**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处理煤炭的销售事业,被告负责处理煤炭的采购事宜,双方各司其职,但双方所需费用从利润中扣除。通过公司处理所需管理费5元/吨,保证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利润分配以市场实际销售价格为准,除杂支外,利润双方各一半。原被告双方均不得隐瞒实际行情。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原告的提议,由被告通过社会关系,谋求将普通合同转为重点合同,并全权处理河南方面所有事务。原告全权处理苏州上海方面业务,但需全力予以配合此项工作,包括人力资金等方面。此事办成与否,期间所产生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如需处理日常管理社交等所需费用,可以从原告打款项中予以支取。2014年7月4日,被告周**向被告成*公司交管理费2100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被告合作,通过被告成*公司往永**团购煤打煤款共计5750000元,购煤4264吨,价款共计5197667.5元,永**团退成*公司剩余煤款552662.5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姜**收到被告周**结算后煤款其中2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姜**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向被告成英公司打款共计6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周**之间系个人合伙,原告姜**、被告周**与被告成*公司系合同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债权债务不确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煤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利润及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债务应共同清偿,在合伙未清算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其支付成*公司管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7399.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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