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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杜**,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代其弟弟刘*与原告约定,把被告刘*在天裕小区所有的一套房子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了一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又将此房屋卖给其他人,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两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2014年9月27日,我们与贾**夫妻谈好将天裕小区以165万元卖给贾**,当时承诺半个月内付首付不低于100万元,剩余款项年内付清,并当场交付了定金1万元,后因贾**筹钱不到位,就没卖成,同时由于贾**筹钱期间,错失了很多卖房机会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通话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代被告刘*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天裕小区购房定金壹万元整。

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该房屋已于2014月12月26日过户给其他人,定金1万元在被告刘*处。

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自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与186387XXXX联系,庭审中,原告认可186387XXXX机主为贾**。贾**系原告刘**的女婿。

后因定金返还协商不成,产生纠纷,原告持上述《收条》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收到原告定金一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本案双方交付的定金1万元是为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此应为立约定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双方交付立约定金后只出具《收条》一张,未约定其他事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双方多次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故依据该规定,被告刘*应当将一万元定金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定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承担150元,被告刘*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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