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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右脚踝跟骨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前后四次住院,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8日为原告行了6次手术,但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第一次手术不成功,原告右脚跟畸形愈合,致使原告右侧胫骨下段及右足多块跖骨骨髓炎、各组成骨骨质增生、关节间隙变窄及其他退行性病变。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精神受到重创,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95.01元、误工费56871.68元、护理费10750元、营养费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交通费(含鉴定期间)2497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511元,共要求赔偿31394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属医院辩称1、被告在检查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四次住院病历;2、司法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36张;4、鉴定及鉴定费用票据18张;5、交通费票据80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四套。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1次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4次住院病历无被告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病历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本院对其病历与被告提交病历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的票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2014年5月6号的票据未显示原告的名字。2013年1月9号的票据发生时被告的诊疗行为是符合医疗规范的,超市发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一些医疗费经过了医保报销。对于2012年8月28,201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住院发票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无过错,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无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治疗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右脚踝跟骨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28天后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到2013年12月17日以右跟骨骨折术后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月6日,原告又以右足根部脓肿3天第三次入院治疗22天,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3620.89元,其病历显示留陪一人(第三次住院);经诊断为右足跟故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足根部脓肿;2014年2月24日,原告又以右足跟囊肿1个月余第四次入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右足跟外侧慢性溃疡,右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后,跟骨慢性骨髓炎,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8979.64元,其病历显示留陪一人(第四次住院)。原告前后四次住院,被告分别为原告行了6次手术,原告认为被告治疗存在过错,诉至法院。

庭审中,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但在原告第三次收入住院的诊疗过程中,对右足跟部发生脓肿性质及处理上存在过错,后经第四次住院治疗病情得到治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及检查费计109.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应为患者采取科学、规范的诊疗措施。但因被告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损害及相应损失,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被告处第三次住院及第四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原告对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及后期治疗费,请求按每月3554.48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用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具体损失计算为(计算期间为原告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600.53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148.36元(28472元/365×66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148.36元(28472元/365×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300元(50元×66天),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5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8517.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原告李**承担5463元,被告郑**属医院承担546元,鉴定费10109.04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10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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