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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马**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郑州**属医院作为马**所在单位按时、足额参加了工伤保险,马**对其工伤待遇由河南省**路局办事处经办并无异议,故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原告马**。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此案应属于人民院民事管辖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附属医院作为上诉人马**所在单位按时、足额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马**对其工伤待遇由河南省**路局办事处经办并无异议,故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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