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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贾**的委托代理人张**、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于2005年10月27日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05年1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71.95元。2006年3月9日,贾**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3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840.60元。后贾**花费门诊费及购药费共计13867.3元,助听器一台2880元。

在诉讼过程中,贾**申请对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贾**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郑大一附院对被鉴定人贾**嫌色性垂体肿瘤首次放疗后复发且经手术切除,再次放射治疗存在治疗欠谨慎,医院存在对每次放疗定位及操作过程记录未予记载,病史记录欠完整,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现存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情给予参与度20-40%。2、被鉴定人贾**目前双眼视神经萎缩、双眼××目4级以上,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三级、六级伤残。贾**预付鉴定费10000元。2010年1月6日,贾**被新乡**联合会认定为一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贾**申请对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郑州**属医院放射同意书》中患者或代理人签章处“贾**”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贾**”签名字迹是贾**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附院在对患者贾**的诊疗过程中存在20-4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贾**病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郑**附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贾**要求医疗费51417.85元,经查,贾**共花费医疗费50979.85元,有票据及住院清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要求助听器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要求误工费103663.7元,贾**自2010年1月6日被新乡**联合会认定为一级××至定残日共计4年零85天,误工费为24391.45元÷365天×1545天=103246元;贾**要求护理费692906元,贾**前期住院30天,贾**自2010年1月6日被新乡**联合会认定为一级××至定残日共计4年零85天,护理费应为28472元÷365天×1575天=122858.63元;关于贾**主张定残日后护理费的请求,贾**未提供定残日后是否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贾**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六级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76%=370750.04元;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贾**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贾**要求交通费9454元,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00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要求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医疗费50979.85元、助听器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3246元、护理费122858.63元、××赔偿金370750.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664134.52元的30%即19924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9240.3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备利息: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6元,贾**负担6000元(贾**已交诉讼费50元,其余诉讼费申请缓交诉讼费至第一笔执行款时,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郑**附院负担3446元。

上诉人诉称

郑**附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部分:贾**于2005年10月27日至2005年11月18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7271.95元系贾**治疗原发性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该费用依法不应由郑大一附院承担

2、误工费、护理费部分:贾**主张郑**附院应依法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理应依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贾**究竟是否工作,从事何种工作,收入多少、是否需要护理,何人护理,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查明。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郑**附院赔偿贾**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545天=103246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75天=122858.63元,依据何在?

二、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双眼视神经萎缩、双眼××目4级以上,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三级、六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76%=370750.04元。但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8)的附录B中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六级对应为5%,故贾**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为75%,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病历和鉴定结论已经证明贾**所受伤害是因郑**附院造成的;赔偿系数应当是85%;郑**附院给贾**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尽快判决,让贾**早日得到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于2005年10月27日到2005年11月18日的医疗费17271.95元,也属于贾**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理应由本次医疗事故中有一定过错的郑大一附院承担。

一审在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的鉴定材料显示贾**的工作单位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贾**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虽然鉴定中没有表明贾**是否需要护理,但华东政**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贾**目前双眼视神经萎缩、双眼××目4级以上,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因此,贾**需要护理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妥。

由于华东政**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只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三级、六级伤残。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系数为76%并无不当。

综上,郑大一附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郑州**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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