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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陈**、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涛诉被告陈**、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陈**借用被告张**的豫BMS82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冯*撞伤,造成原告人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支付了医疗费。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MS8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206821.28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冯*的户口簿以及被抚养人其父冯小遂、其母杨**、其女儿冯*的户口簿;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2、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第00016号。3、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尉*初字第1783号。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尉氏县交警大队询问陈**的笔录复印件1份。6、尉**民医院骨科病区证明1份。7、开**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8、开**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9、开**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0、2014年12月29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1份。11、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5张。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1、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请的绝大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该车已卖给被告陈**,他不知道保险到期了,他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7日张**与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陈**借用被告张**的豫BMS82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冯*撞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312天,在住院期间因原告的病情较重不能活动需要由两人护理。被告陈**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704.73元。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MS8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冯*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开封**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原告冯*目前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符合十级精神伤残。

另查明:原告冯*属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其女儿冯*于2002年8月1日出生,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借用被告张**的豫BMS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张**辩驳该车已卖给被告陈**,他不知道保险到期了,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虽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27日张**与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但与2013年1月7日尉氏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的陈述肇事车辆豫BMS826号是借用被告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陈**为侵权人。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冯*与被告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负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其女儿冯*的生活费,虽然向本院提供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案外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对原告冯*要求被抚养人其女儿冯*的生活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冯*为非农业户口,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冯*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7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322天×30元);营养费3220元(322天×10元);护理费49452元(312天×78元×2人+10天×78元×1人);误工费45624.4元(683天×66.8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其女儿冯*的生活费6604.97元(15726.12元×7年×12%÷2);交通费本院酌定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6025.58元。结合本案,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的损失为:医疗费5704.73元;营养费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27元;被抚养人冯*的生活费6604.97元;残疾赔偿金8814.15元;交通费3220元;护理费49452元;误工费41908.88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94.73元、残疾赔偿金49725.33元,由原告冯*与被告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负担。原告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冯*住院伙食补助费6795.78元(8494.73元×80%);残疾赔偿金39780.26元(49725.33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576.04元。原告诉请误工费419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3130元,对未请求部分的误工费37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冯*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76.04元。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鉴定费用4042元,原告冯*负担2533元,被告陈**负担5911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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