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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冯**、冯**与被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冯**与被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医疗费、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26908.16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了(2015)郑**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撤销了(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该院于2015年7月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冯**、冯**、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上诉人冯**、冯**、冯**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与冯**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系冯**的儿子,被告冯天福系冯**的父亲。被告冯**与其妻子冯**于2011年2月到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公司打工,夫妻二人在同一装卸组,被告冯**装卸同时还负责开车,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12月25日凌晨5时左右,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被被告冯**驾驶的车辆撞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2012年2月2日冯**转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17天。冯**在新密市中医院和南**总医院共产生治疗费用108255.3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7000元。2012年4月5日,冯**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妻子冯**与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冯**与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5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冯**之妻冯**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和信新型**公司自2011年2月份起与冯**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冯**申请工伤认定,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郑*(行复决)(2013)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河南和信新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冯**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向其支付因未与冯**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00元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总计980000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和信新型**公司支付给冯**死者冯**住院治疗费用108255.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5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用250元,2012年2月1日冯**转院食宿费用150元、丧葬补助金14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6054元,共计684770.39元。扣除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已经向冯**支付的47000元,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再向冯**支付637770.39元,对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第一条中的原告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14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6054元的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不应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亲属冯**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以上事实有该院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州市**行政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冯**所受伤害是其丈夫冯**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时受伤,被告冯**对冯**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且冯**先期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已经好转,但在南**总医院治疗中出现感染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被告冯**决定放弃心肺复苏,对此原告认为是一起明显的医疗事故,而被告却怠于行使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权利,由此不应加重原告支付款的责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对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作为冯**的亲属,享有的保险待遇包括:一、冯**生前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8255.39元;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冯**受伤时上年度(2010年度)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020元计算,冯**的抚恤金为606元,被告冯**的抚恤金为65448元,共计66054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计算为491300元;四、丧葬费补助金按(2012年)新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94元)计算6个月为14364元;五、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新密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每天计算为740元;在南**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425元;六、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冯**受伤时上年度(2010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020元)的40%按2人护理计算为3232元;七、冯**转院食宿费15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费用共计684770.39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应减轻原告的支付责任,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向被告承担50%的支付责任,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42385.2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47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再支付一倍的工资的主张,因冯**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死者冯**医疗费108255.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5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250元、转院食宿费150元、丧葬补助金14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6054元,以上费用共计684770.39元,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应向被告冯**、冯**、冯**支付342385.20元,扣除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的47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冯**、冯**、冯**支付29538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和信新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冯**、冯**、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医治无效死亡后,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0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冯**受到的事故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生效,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冯**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冯**存在过错及怠于行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权利,应减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50%的保险待遇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冯**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冯**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冯**的该项法定权利不因其死亡而消失,上诉人认为原**院认定的“因冯**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再支付一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冯**因工伤死亡后被上诉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因为冯**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及怠于行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权利,应减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支付责任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答辩称,一、冯**是临时帮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二、冯**所受的伤害是其丈夫冯**驾驶车辆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时造成的,冯**对于事故的法定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在南方军区总医院死亡时,死因是胃切口术感染,从事实和病历上的记载可以看出,冯**的死亡时明显的医疗事故,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多次要求对此作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拒绝做司法鉴定,对此上诉人有明显过错;三、对于冯**的过错,被上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若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则被上诉人还需要另行起诉,向冯**主张追偿。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实际上是对诉讼资源的节省,减少了双方的诉累,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的配偶冯**生前与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冯**的配偶生前因工受伤而亡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冯**所受伤害系上诉人冯**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时受伤,上诉人冯**对冯**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酌定被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向上诉人冯**、冯**、冯**承担50%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冯**、冯**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公司应向劳动者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因劳动者冯**医治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冯**、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冯**、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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