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河南万**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限公司与上诉人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后,河南万**限公司与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河南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毛**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毛**于2011年10月到河南万**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4日,毛**在车间工作时被烧伤,被送到汝州**医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65天。毛**住院期间河南万**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未支付,而且没有派人进行护理。2013年11月6日,河南万**限公司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1号]认定毛**为工伤。毛**向平顶山**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书》(平**(2014)102号)鉴定毛**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毛**支付鉴定费300元。河南万**限公司支付给毛**生活费1000元。2014年7月2日毛**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万**限公司支付给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60218.28元。2.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河南万**限公司为毛**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毛**于2011年10月到河南万**限公司工作,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毛**于2013年10月4日在车间工作期间被烧伤,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1号]《工伤决定书》为凭,认定毛**为工伤,故毛**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万**限公司一直为毛**在劳动部门交纳工伤保险费,故毛**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14年7月2日毛**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河南万**限公司依法应向毛**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60218.28元。汝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之处,故河南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万**限公司与被告毛**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限原告河南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60218.28元;三、原告河南万**限公司为被告毛**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四、驳回原告河南万**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万**限公司负担。

河南万**限公司提出上诉,并对毛**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河南万**限公司不支付毛**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毛**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主要理由是: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河南万**限公司依法为毛**办理了工伤保险。毛**发生工伤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统筹解决,不应由公司支付。毛**的伤情已经痊愈,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不应解除。

毛**提出上诉,并对河南万**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判令河南万**限公司支付毛**住院护理费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0元、差旅费1070元,判令河南万**限公司按期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支付给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有瑕疵,数额不足,但为尽快得到赔偿,毛**并没有起诉。但河南万**限公司未拖延时间,起诉到一审法院,毛**提起反诉,原审称不允许反诉,判决维持原裁决。毛**认为仲裁裁决数额违背法律规定,认定期限和月工资均达不到法定数额,与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差距较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于2013年10月4日在河南万**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被烧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毛**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毛**应享受的上述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依照河南万**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结合毛**受伤的实际情况确认毛**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毛**上诉称原审计算相关数额较低,但其在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后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裁决内容的认可,二审中再主张数额较低违反程序规定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万**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故对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