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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郑州**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告因患妇科病去被告郑**属医院就诊,被告诊断原告患有子宫腺肌症并怀疑伴有子宫腺肌瘤,遂于2013年7月20日住院治疗,被告7月23日做“腹腔镜下盆腔粘连分离术+肠粘连分离术+子宫全切术”,原告于7月28日出院。后原告发现在子宫全切术后1月多阴道流液(输尿管*),于8月28日又到被告处入院治疗,被告诊断为阴道残端愈合不良及子宫全切术后。被告于9月1日做“腹驶探查术”(术中诊断为阴道残端愈合不良、子宫全切术后、左侧输尿管*),9月29日做“膀胱镜下左侧输卵管导管拔出术”(术后诊断为阴道残端愈合不良、子宫全切术后、左侧输尿管*、乙肝)。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强制办理出院。原告认为其术后所患的输尿管*和在被告处手术过程中产生的乙肝是由于被告在手术中极端不负责任等造成的、具有重大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由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133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214.0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一五三医院病历两份(病案号:84),证明原告因被告医疗损害去一五三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2、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3、鉴定结论两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为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为八级伤残。4、鉴定费用票据三张。5、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平均为3500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郑**属医院辩称,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所述,原告的乙肝系在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前已经存在,故原告的乙肝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原发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之内。对于其他赔偿费用,被告同意依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责任依法赔偿。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郑**属医院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原始病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及郑州**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所显示的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原始病例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因患妇科病前往被告郑**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子宫腺肌症,2、子宫腺肌瘤?诊疗计划为:1、尽快完善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等相关检查;2、向上级医师汇报病情;3、择期行清宫术。7月21日免疫检验报告单:乙肝表面抗原、乙肝e抗原、乙肝核心抗体(+)。在签妇科手术同意书后,被告7月23日为原告做“腹腔镜下盆腔粘连分解术+肠粘连分离术+子宫全切术”,因术后一般情况良好,原告于7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296.94元,其中医保记账9255.38元,实收金额6041.56元。出院诊断为:1、子宫腺肌症,2、子宫肌瘤,3、慢性盆腔炎,4、肠粘连,5、慢性宫颈炎。同年8月28日,因“子宫全切术后1月余,阴道流液3天”,原告又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阴道残端愈合不良,2、子宫全切术后。经治疗后原告于10月9出院,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236.56元,其中医保记账7297.86元,实收金额3938.7元,出院诊断为:1、阴道残端愈合不良,2、子宫全切术后,3、左侧输尿管瘘,4、乙肝。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后,于同年10月23日第一次入住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肝)慢性中度,治疗后于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病毒治疗。2、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彩*等检查。3、避风寒,住院休息,勿劳累。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用13319.1元,其中医保支付9912.97元,实收金额3406.13元。同年12月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同上,于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9432.2元,其中医保支付7088.59元,实收金额2346.61元。2014年1月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同上,于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用9763.1元,其中医保支付6752.91元,实收金额3010.19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第四次入住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同上,于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5526.8元,其中医保支付3617.7元,实收金额190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一、北京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主要内容为:1、……就患者病情而言,在手术方案的选择方面,包括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和开腹全子宫切除术,两种手术方案各有利弊,……医院在术前告知方面存在不足;2、……患者再次入院诊断的阴道残端愈合不良、子宫全切术后、左侧输尿管瘘,该情形的发生属于手术并发症,系临床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损伤,医院术前已进行相关告知,患方签字同意;3、依据病历记载,……说明患者在第一次手术前已患有乙肝,但病历中未见医院针对患者乙肝病情与患方进行书面沟通的相关记载,该告知不足对于患者对自身疾病的了解、家庭成员之间乙肝病毒的传播等存在一定影响。……故本次鉴定对于该客观事实(医方称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间断透露已患有乙肝十年)无法在病历记载的基础上予以评价,请法庭进一步调查。鉴定意见为:郑州**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吴*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作用范围。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号关于吴*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输尿管修补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三、原告共支出10861元(含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化验费161元)。

还查明,原告吴**郑州市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在被告郑**属医院治疗妇科疾病过程中,出现输尿管瘘等并发症,参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相关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对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就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在扣除自身应承担份额后仅分别诉求2907.43元、3210元合理,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扣除自身应承担份额后仅分别诉求1017元、6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25个月计算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总天数及病情,本院酌定按一年半(545天)计算,具体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545天≈57940.22元、护理费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年÷365天×住院总天数即162天×1人≈12636.89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3=146348.7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6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87.17元((误工费57940.22元+护理费12636.89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30%+医疗费2907.43元+鉴定费用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78887.17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吴*承担508元,由被告郑**属医院承担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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