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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全国、王**、汝州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全国、王**、汝州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原审诉请确认与杨*、杨全国、王**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汝**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82号民事判决后,杨*、杨全国、王**,汝州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于2007年到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工作、在宁庄*大井下作巷道工。杨全国于2007年到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工作、在宁庄*井下作支架工。王**于2008年到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工作,在宁庄*井下作采煤工。杨*、杨全国、王**三人因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劳动关系纠纷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杨*、杨全国、王**三人在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工作,三人有入井牌、工资卡、工友证言等均证实在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所属宁庄*工作的事实,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杨*、杨全国、王**三人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杨*、杨全国、王**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提供了杨*、杨全国与汝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告知书等证据,王**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等证据。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证实杨*、杨全国、王**分别是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的工人。杨*、杨全国、王**分别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杨全国、王**三人均对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代缴鉴定费方申请鉴定,使得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杨*、杨全国、王**分别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分别被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平煤**责任公司梨园矿工作,杨*、杨全国、王**即分别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与中国平煤**责任公司梨园矿形成劳务关系。故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杨*、杨全国、王**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自己与杨*、杨全国、王**不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杨*、杨全国、王**庭审中虽然均辩称未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对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在限定的时间内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代缴鉴定费方申请鉴定,使得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不申请鉴定,应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杨*、杨全国、王**提出的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足、无固定营业场所、订立合同部分内容违法等情况,可向有权部门控告、举报要求纠正,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杨全国与被告汝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王**与被告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杨*、杨全国、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杨*、杨全国、王**提起上诉,并对汝州市**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杨*、杨全国、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杨*、杨全国、王**是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下属宁庄井的工人,6年前开始到井下做采煤工,为申报工伤才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让个人承担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是故意偏袒梨园矿,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本案所涉两个劳务派遣公司与杨*、杨全国、王**无任何关系。

汝州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因为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诉求是确认与杨*、杨全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汝州市**有限公司认可与杨*、杨全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就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有违法律程序。

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与王**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判决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事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王**的请求。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认可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答辩称,杨*、杨全国、王**与本案所涉两个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确认应该走仲裁前置程序,杨*、杨全国、王**的工伤责任应由派遣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汝州市**有限公司与杨*、杨全国于2012年11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劳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平顶山**限公司与王**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双方劳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杨*、杨全国、王**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杨全国自2007年,王**于2008年开始到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工作,双方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故自杨*、杨全国与汝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杨*、杨全国与汝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汝州市**有限公司是杨*、杨全国的用人单位,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是用工单位。自王**与平顶山**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王**与平顶山**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平顶山**限公司是王**的用人单位,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是用工单位。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杨*、杨全国、王**与汝州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在未经仲裁情况下直接确认相关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汝州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82号民事判决;

二、杨*、杨全国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自2007年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自2008年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杨*、杨全国与汝州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汝州市**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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