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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轩前进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轩前进诉被告郑**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系患者轩廷信的妻子和儿子,××患××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被告在没有患者及家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患者轩廷信进行了冠脉造影术及必要时支架植入术。××患者突发室速而结束手术。返回病房后,患者出现心慌,随机心率、血压下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诊断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511元,丧葬费3796元,精神慰抚金114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属医院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愿意在5%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郑州**属医院病历住院记录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份。5.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患者轩廷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急性心肌梗死。2014年3月7日10时50分,被告对患者行介入治疗书中出现室速,转复窦性心律后结束手术,于13时返回病房,15时病情突然加重,后经抢救于19时10分死亡,期间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治疗存在过错,诉至法院。

庭审中,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患者轩廷信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单位对患者轩廷信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患××情发展导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在与患××情沟通中存在告知不及时、不充分的过错,应付轻微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分别系患者轩廷信的直系亲属。患者轩廷信,生于1952年3月28日。生前住址为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乡轩尧行政村轩尧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轩廷信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应为患者采取科学、规范的诊疗措施。但因被告在与患者病情沟通中存在告知不及时、不充分的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后果,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比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对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二原告具体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8474元(9416.1元×18年×5%)、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0元(38804元/2x5%),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14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轩前进因轩廷信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计14444元。

二、驳回原告万**、轩前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300元,鉴定费4300元,原告承担4085元,被告承担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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