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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连玉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附院”)因与被上诉人连玉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附院委托其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连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叶、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因左腿内侧疼痛,于2009年2月3日入住郑**附院处治疗,当日被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和双髋关节滑膜炎。2009年2月10日,郑**附院为连**做c4、c5椎体次全切钛板植入内固定术,2月12日,郑**附院又为连**做颈前路探查术,2009年2月20日,连**出院。出院后,连**病情加重,于2009年5月8日,再次入住郑**附院进行治疗,于5月14日出院,出院后,连**的病情仍未好转,于2009年7月14日再次入住郑**附院处进行治疗,并于7月18日,进行颈后路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术,7月30日,连**出院。2009年12月7日,连**再次入住郑**附院处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后,连**的病情仍未好转。2010年2月3日,连**的丈夫代表连**与其主治医生即郑**附院的工作人员夏*达成协议,内容是由于连**家庭经济困难,经郑**附院医院研究决定给连**人道主义赞助11000元,签订协议后,连**及家属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医师及医院提出任何要求,不到医学会或者任何法律及行政部门进行任何形式的医疗鉴定和申诉。**认为郑**附院的行为造成连**的损害,郑**附院应当赔偿,诉至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连**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郑**附院诊疗措施符合该病的诊疗技术常规要求,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恢复欠满意,须继续恢复锻炼、理疗、辅以神经营养药物等综合治疗,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后连**不服上述鉴定结论,该院又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附院对连**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其第二次对连**实施手术具有争议性,治疗作用不确定,但该手术对其左下肢病变发展并没有不良作用影响,连**对上述鉴定结论有疑问,要求该鉴定机构书面回复,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回函,内容是连**于2009年2月3日主因四肢无力半年余到医院就诊,根据临床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所见,其颈椎病诊断明确,郑**附院给予颈前路手术具有手术适应症,之后连**第三次到医院治疗时,医院再次给予颈后路手术治疗,本次鉴定说明了郑**附院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术前检查不充分,对综合分析病情和针对性制定治疗方案有不利影响,连**第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连**以左下肢症状为主要表现的情况下,采取颈椎手术治疗存在争议性,对其左下肢病情的缓解作用不明确,关于连**的损害后果问题,连**主要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现有病情不能用颈椎病和颈髓损伤、压迫进行解释,相关临床医院多考虑胸椎病变所致的可能;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由于郑**附院在连**四次住院期间仅对其颈椎部位进行两次手术治疗,现连**主要遗留问题考虑与胸腰椎病变有关,故郑**附院虽对连**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但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连**现有左下肢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郑**附院对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郑**附院应对连**在其医院四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退赔责任,酌定郑**附院对连**在其医院治疗期间以外发生的合理性损失,承担60%的责任。该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连**与郑**附院的工作人员夏*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郑**附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医疗费61337.28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96元、交通费460元,共计66293.28元,扣除郑**附院已支付的11000元为55293.28元;三、郑**附院支付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郑**附院不服判决,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郑**附院赔偿连**残疾赔偿金107510.52元、误工费131040元、护理费580820元、营养费4200元、医疗费107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445元、住宿费1028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912016.20元;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郑**附院承担。

另审理查明: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连**因病经临床治疗,其目前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可酌情给予护理180-210日。二、连**在郑大一附院处治疗前,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三、连**自2003年起一直随其女儿申**在周口市川汇区博鑫苑1号楼1单元3楼东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连**到郑**附院处就医,因郑**附院对连**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行为存在术前检查不充分,对连**综合分析病情和针对性治疗方案有不利影响,在连**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问题时,该症状不能用颈椎病变和精髓损伤、压迫进行解释,相关临床病变多考虑系胸腰椎病变所致的可能,故郑**附院在连**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再次进行颈椎手术存在争议性,且该手术对连**的左下肢病情的缓解作用不明确,由于郑**附院对连**四次住院仅对颈椎部位进行两次手术治疗,而连**的病情应多考虑胸腰椎病变所致,故郑**附院对连**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考虑上述因素,郑**附院应对连**在其医院四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关于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发生的合理损失问题,因郑**附院对连**的治疗存在检查不充分的情况,对综合分析病情和针对性制定治疗方案有不利影响,但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均称郑**附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连**现有的左下肢病情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综合上述分析,该院酌定郑**附院对连**在其医院治疗期间以外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较妥。连**因郑**附院的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伤残、误工、护理及因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支付的鉴定费,均由郑**附院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连**在外治疗花费,由郑**附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连**的合理损失有:连**要求的医疗费1072.68元、住宿费1028元、鉴定费3900、交通费4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连**要求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及连**在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的情况,本院支持86008.44元(22398.03元/年×16年×(20%+2%+2%)】;连**要求的误工费,结合连**治疗时未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现已64周岁的情况,该院酌定连**误工期为一年,结合连**月工资2100元的情况,该院支持连**误工费25200元(2100元×12个月);连**要求的护理费,该院(2010)二**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连**55天护理费,故结合鉴定意见,该院酌定连**护理期还需155天,该院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232元/年的标准计算155天后支持7317.70元;连**要求的营养费,该院(2010)二**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连**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连**本次要求营养费,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2010)二**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连**伤残情况,该院不再支持连**精神损害抚慰金;连**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连**提交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也无法证明系连**支出,该院不予支持,连**可待有证据证明连**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连**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权利;连**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连**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连**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连**主张的连**需终身护理的意见,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连**需终身护理,且司法鉴定意见已依据连**的情况给出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故该院对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属医院应当赔偿连**残疾赔偿金86008.44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317.70元、鉴定费3900元、住宿费1028元、交通费445元等共计123899.14元,还应赔偿连**医疗费1072.68元的60%为643.61元,以上共计1245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附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残疾赔偿金86008.44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317.70元、鉴定费3900元、住宿费1028元、交通费445元等共计123899.14元,还应赔偿连**医疗费1072.68元的60%为643.61元,以上共计124542.75元;二、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0元(连**申请缓交,在执行款中扣除),由连**承担10130元,由郑**附院承担2790元。(郑**附院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连**)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附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连**因病在郑**附院处住院治疗,后认为郑**附院治疗错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其起诉做出(2010)二**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酌定被告(郑**附院)对原告(连**)在其医院治疗期间以外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较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连**在郑**附院处治疗终结出院以后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均属于“在其医院治疗期间以外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因郑**附院的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均由郑**附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连**要求赔偿误工费,结合连**治疗时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现已64周岁的情况,原审判决酌定连**误工损失为一年,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其附录b的规定,被上诉人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赔偿指数应该为20%+1%+1%,原审判决支持86008.44元(22398.03元/年×16年×(20%+2%+2%)]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郑**附院承担连**住院期间以外60%的合理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连玉仙答辩称:郑**附院应当承担100%的责任,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评估费的产生均是由于郑**附院治疗造成的,所以郑**附院应当承担100%的责任。连玉仙不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没有法律规定到55周岁就不能工作,只要有工作能力就要工作。关于残疾等级赔偿指数的计算由法院判决,连玉仙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附院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连玉*在接受郑**附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因郑**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导致连玉*产生伤残、误工、护理、住宿、交通、鉴定等合理损失和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郑**附院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非连玉*自身原因所致,故连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郑**附院承担并无不当。连玉*作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禁止年满55岁的女工不得参加劳动。连玉*作为农村居民,在年满64岁的情形下,参与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是可能的,故原审判决酌定以一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合理适当。原审判决依据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合理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额并无不妥。综上,郑**附院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郑州**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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