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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薛**、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薛**、薛**、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薛**、薛**、薛**也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薛**,被上诉人薛**、薛**、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8日,患者张*到郑州**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同年2月14日郑州大**×患者行“右侧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术”后,患者出现脑内出血,于2月16日出院后死亡。患者张*在郑州**属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6248.95元。薛**、薛**、薛**认为郑**学第一附属××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诉于法院,要求赔偿。二、郑州**属医院诊疗行为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郑州大**×患者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30%-40%)。薛**、薛**、薛**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三、患者张*,生于1948年6月18日,其父母、配偶均已去世,薛**、薛**、薛**为张*的直系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到郑州**属医院就诊,郑州大**×患者采取科学、规范的诊疗措施。但因郑州**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张*死亡,郑州**属医院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薛**、薛**、薛**作为直系亲属要求郑州**属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当支持,但薛**、薛**、薛**要求郑州**属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应酌定郑州**属医院承担各项损失的35%。且薛**、薛**、薛**对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薛**、薛**、薛**要求郑州大**×患者误工费,但薛**、薛**、薛**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薛**、薛**、薛**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6248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716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薛**、薛**、薛**请求27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90元(9天×1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04815元(40321×15年),以上费用合计692118元。其35%为242241.3元,精神慰抚金18000元,共计2602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薛**、薛**因张*死亡所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计260241.3元。二、驳回薛**、薛**、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薛**、薛**、薛**承担7962元,郑州**属医院承担3838元,鉴定费12900元,薛**、薛**、薛**承担8385元,郑州**属医院承担45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附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患者张*暂住证显示有效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而患者张*自2014年春节便回家居住,随后于2014年1月28日至我处诊疗。××患者张*在北京的居住时间仅为6个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患者张*生前从2008年至2014年春节前长期居住该小区的证明,及张*老年优待卡和荣誉证书等不符合合法性要件的证据,将患者张*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北京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患者张*的医疗费经社保报销后实际花费是45473.05元,患者医疗费中的20774.95元己由社保报销,该部分损失己得到弥补,故其实际损失己没有这么多,我方应赔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己报销的20774.95元。如不扣除,则薛**、薛**、薛**因这一事故就多得到了20774.95元,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医疗保险的宗旨不是为被保险人获利,而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我方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薛**、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薛**、薛**、薛**答辩称:一、郑州**属医院上诉状的第一条理由,认为答辩人的母亲张*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在北京,不能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种说法根本站不住脚。答辩人提供的张*的暂住证明确地表明了张*于2008年l月1日到北京居住,而到北京居住的原因是随女儿生活。张*在2014年春节只是回老家过年,而长期居住地仍是北京。答辩人提供了张*每年在北京一些医院治病的病历,可以证实张*是连续在北京居住的,张*在2014年1月8日还在北**6医院治病,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也能证明以上事实。所以郑州**属医院称,张*在北京只居住了6个月,显然是在说谎。凡是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或是工作的人,北京市对此调查得很严格,首先得报居委会,然后在派出所登记备案。暂住证居委会会定期要求办理,虽然没有发新的暂住证,但居住状况没有发生变化。更何况诸多证人、张*的北京**待卡等更加证实以上事实。一审以北京市的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是正确的。二、郑州**属医院的第二条理由,是对答辩人提供的药费收据所显示的相关内容,产生了误解。张*在治疗花费一共是100664.82元,除掉社保报销后,实际支付给郑州**属医院66248.95元。法院判决的很清楚,答辩人根本没有多得。请郑州**属医院仔细算一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州**属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薛**、薛**提供的张*暂住证(该证显示张*来北京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新街**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张*被评为新街坊社区优秀志愿者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郑州**属医院称张*的医疗费扣除社保报销后为45473.05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薛**、薛**、薛**负担4600元,郑州**属医院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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