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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给被告供应石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灰款1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后被告支付了几万元货款,又拉了价值几万元石灰,现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1456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1456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要件。原告陈**以其持有的四份凭条、一份证明和五份称重单作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田**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原告陈**提供的四份凭条、一份证明和五份称重单均不是被告田**出具,也无田**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诉讼费3215元,退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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