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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汝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汝*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为汝州**有限公司提供建筑保温施工服务。(一)韩**提供的汝**税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票号00969961)显示付款方为“汝州**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韩**”,保温施工费金额237000.00元。与汝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于2014年4月8日签批的“韩**总金额237000.00,已付11万,剩余127000.00”之凭条证实,汝州**有限公司欠韩**127000元;(二)装置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20504.8元,扣除质保金2050.50元,应付18454.0元;罐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16798.2元,扣除质保金1679.80元,应付15118.40元;装置区后期保温工程显示总金额11280元,扣除质保金1128元,应付10152元。该三份工程清单均由汝州**有限公司单位的田军民签字,且由汝州**有限公司单位的高小军、陈**、刘**等分别验收、签字。汝州**有限公司单位为此还向汝**税局出具开票证明,证明韩**向其提供保温工程项目,需开票金额48583元。韩**自述已支付5000元,上述(一)(二)项至韩**起诉时合计共欠韩**工程款170583元(含质保金4858.30元)。

另查明,韩**从汝州**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杨**签字的凭条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汝州**有限公司的开票证明一份;装置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一份,装置区保温数据及验收一份;罐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一份,罐区后续管道保温数据及验收情况各一份,装置区后期保温工程清单一份,装置区保温及验收一份,韩**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作为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汝州**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项目,竣工后汝州**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据此,汝州**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自己支付施工款的义务,即两次工程款共计285582.7元。韩**汝州**有限公司业已支付韩**部分施工款115000元,下欠170582.7元。故韩**请求汝州**有限公司支付保温项目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遵从原、被告有关质保金的约定,扣除验收时约定的质保金4858.3元,扣除韩**借去的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施工款145724.4元。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汝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汝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损害我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1、一审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保温施工服务。”没有事实根据。我单位自始至终没有与韩**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我单位的保温施工项目,是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韩**是合同签订时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也是该项目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我单位支付款项也是支付给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单位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先行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款项,也是韩**以河南省**有限公司名义从我公司采取借款方式处理的,韩**不是合同当事人。3、一审认定的结算手续并非是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手续。我单位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款项的结算手续,并非是我单位与韩**之间的结算。4、我单位因与韩**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扣除质保金也无从说起。5、按照一审法院的处理办法,我单位必然要重复支付保温款项。6、保温项目的施工,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要求必须具备施工资质,韩**个人不具备施工资格。

二、一审遗漏了利害关系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属程序违法。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单位仅仅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韩**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韩**自始至终也没有通过与我单位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在庭审中也认可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这一客观事实。2、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没有该公司参加诉讼,明显属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欠妥,损害我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汝州**有限公司支付保温项目款170583元。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汝州**有限公司一次保温项目款237000元,汝州**有限公司己付款110000元,下欠127000元,由汝州**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二次保温项目48583元,由汝州**有限公司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开票证明为证。汝州**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元,韩**己经确认,汝州**有限公司下欠1705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4858.3元没有根据,特别是扣除借款20000元更无道理,一是法庭调查时汝州**有限公司没有出示借条原件韩**无法质证,二是一审法院另查明没有借款时间,不能让人看出什么时候借的款?汝州**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已付款110000元,这20000元借款应是己付款110000元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扣除显属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庭告知汝州**有限公司三日内提供已支付韩**11万元的相关凭证,以查明其已支付的11万元是否包含韩**所借的20000元。但汝州**有限公司至合议庭评议时未提供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韩**是合同签订时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也是该项目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汝州**有限公司是明知并且认可的。汝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2014年4月8日签批的“韩**总金额237000.00,已付11万,剩余127000.00”之凭条可以证明,汝州**有限公司认可欠韩**127000元,不是欠河南省**有限公司钱;(二)装置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20504.8元,扣除质保金2050.50元,应付18454.0元;罐区二次保温工程清单显示总金额16798.2元,扣除质保金1679.80元,应付15118.40元;装置区后期保温工程显示总金额11280元,扣除质保金1128元,应付10152元。该三份工程清单均由汝州**有限公司单位的田军民签字,且由汝州**有限公司单位的高小军、陈**、刘**等分别验收、签字。汝州**有限公司单位为此还向汝**税局出具开票证明,证明韩**向其提供保温工程项目,需开票金额48583元。该行为也证明汝州**有限公司明知并认可韩**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汝州**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项目,竣工后汝州**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因此,汝州**有限公司应该履行支付施工款的义务,即两次工程款共计285582.7元。汝州**有限公司业已支付韩**部分施工款115000元,下欠170582.7元(含质保金4858.30元)。故汝州**有限公司称其保温施工项目,是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先行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款项,也是韩**以河南省**有限公司名义采取借款方式处理的,韩**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的结算手续并非是其与韩**之间的结算手续,与韩**没有合同关系,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等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此部分查明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韩**上诉称所借20000元不应当在汝州**有限公司下欠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韩**认可已收到汝州**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但称该11万包括其之前所借的20000元。对此,汝州**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11万元不包括韩**的借款20000元。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韩**认为收到的11万包括20000元借款,不应当在下欠款项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韩**作为汝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罐体保温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合同第四条载明,“余款10%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三年”。双方应当遵从合同中该项约定,扣除验收时备注的质保金4858.3元。故韩**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汝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施工款145724.4元。”为“汝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韩**施工款1657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汝**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3635元,由汝州**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韩**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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