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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司建东支行与张**、焦作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商**司建东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建东支行)与被告张**、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万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2013年商银建东个借字第0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为9.33333‰,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西**公司、万保国,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张**,但被告张**却不守合同信用,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西**公司、万保国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即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6万元;2、判令被告张**立即支付2013年3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为6.35万元);3、判令被告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西**公司、万保国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商行建东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商银建东个借字第0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配件等,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3333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万保国签订编号为2013年商银建东个保字第021号保证合同,被告**公司、万保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确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将借款本金36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被告张**却分文未还,其余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明细查询、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建东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万保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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