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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司焦南支行与焦作**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酒店)与焦作市商**司焦南支行(以下简称焦作**支行)、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公司)、冯**、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支行于2012年3月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意**公司支付2011年商银焦南承字第046号承兑合同项下承兑垫付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上述垫付款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第047号承兑合同项下承兑垫付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上述垫付款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焦**酒店、冯**、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2)焦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焦**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崔*、张*,焦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杜**到庭参加诉讼,意**公司、冯**、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一、2011年7月20日,焦作**支行与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商银焦南承字第046号),约定:焦作**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1-034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上述汇票出票人为意**公司,收款人为讷河**经销处,汇票共计40张,合计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约定,意**公司应于焦作**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焦作**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如意**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焦作**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意**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应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焦作**支行,焦作**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意**公司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

焦**酒店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并于2011年7月20日与焦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商银焦南承保字第046号)(以下简称2011第46号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焦作**支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7月20日,冯**、李**向焦作**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书,同意对上述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二、2011年7月21日,焦作**支行又与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商银焦南承字第047号),约定:焦作**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1-034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上述汇票出票人为意**公司,收款人为讷河**经销处,汇票共计12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与2011年商银焦南承字第04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相同。

焦**酒店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并于2011年7月21日与焦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商银焦南承保字第047号)(以下简称2011第047号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焦作**支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7月21日,冯**、李**向焦作**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书,同意对上述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焦作**支行向意**公司签发20820024、20823501-20823514、20823516-20823540、20823570-20823578、20823580-20823582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2张,总金额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前意**公司除交存票面金额60%的履约保证金外,未履行付款责任。焦作**支行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0日向持票人支付票款950万元、1080万元、180万元、210万元、19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000万元。经焦作**支行催收,意**公司至今未偿还焦作**支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焦**酒店、冯**、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支行与意**公司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焦作**支行按约签发汇票,意**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导致焦作**支行发生1200万元垫付票款,意**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述垫付款本金1200万元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焦作**支行与意**公司在承兑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垫付票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意**公司应自焦作**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垫付票款的利息。冯**、李**对其提供自然人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对上述垫付票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酒店对焦作**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中焦**酒店的印章及谢**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焦**酒店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焦作**支行承兑垫付款本金1200万元;二、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垫付票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焦作**支行支付承兑垫付款的利息(其中230万元、180万元、210万元、19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0万元、20万元分别自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焦**酒店、冯**、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0元,由意**公司、焦**酒店、冯**、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焦**酒店上诉称:焦**酒店未与焦作**支行签订2011第046号、第047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系意达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私刻的印章,原审未对该两份保证合同中加盖的焦**酒店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焦**酒店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驳回焦作**支行对焦**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支行答辩称:2011第046号、第047号保证合同是在焦**酒店法定代表人谢**办公室签订,合同上加盖的焦**酒店印章及谢**签名均系真实,焦**酒店在原审中已对此提出异议,却未在法院要求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根据该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判决焦**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焦**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涉案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前,焦**酒店曾于2011年1月与焦作**支行签订(2011)年商银焦南承保字第001号、002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011第001号保证合同、2001第002号保证合同),为意**公司在焦作**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焦**酒店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2011年7月20日、7月21日的2011第046号、第047号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焦**酒店印章、法定代表人谢**签名的真实性;2、以上两份保证合同上公司印章、谢**签名的形成时间;3、以上两份保证合同与2011年1月21日、1月24日的2011第002号、第001号保证合同上公司印章、谢**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西南政**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1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2011第046号、第047号保证合同谢**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谢**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2011第046号、第047号保证合同焦**酒店印章与2011年1月的两份保证合同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送检的其他样本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盖印形成;3、不能确定2011第046号、第047号保证合同焦**酒店印章、谢**签名与2011第001号、第002号保证合同焦**酒店印章、谢**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另对于形成时间检验,该鉴定报告载明:因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笔墨成分存在差异,相互间不具备可比性,不能对二者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有效检验,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印油不适用该中心用于印文形成时间检验的技术方法,故不能对二者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有效检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意**公司与焦作**支行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意**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焦作**支行,焦作**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意**公司逾期贷款。由于意**公司未按约履行,焦作**支行已向持票人支付承兑款1200万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焦作**支行的垫付款转为意**公司的借款,意**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意**公司的以上债务,焦作**支行向焦**酒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主要依据为2011第046号、第047号保证合同。焦**酒店、谢**否认该两份保证合同中焦**酒店印章、谢**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该两份保证合同系焦作**支行利用2011年1月双方签订2011第001号、第002号保证合同时遗留的未填写日期的合同形成,经焦**酒店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保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及谢**的签名均系真实,对其形成时间及是否与2011第001号、第002号保证合同系同一时间形成,未能作出结论。因此,焦**酒店关于2011第046、第047号保证合同不真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该两份保证合同内容,焦**酒店对意**公司因履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焦**酒店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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