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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风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风**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轮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决定受理,立案后向被告**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原告聂**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杜**、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任职生产工。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4年9月意外怀孕,因血压较高、身体不适请病假在家静养,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续请11月病假,找被告部门负责人签字时,各部门领导均推诿不签字。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拿回假条在家继续休息。2014年11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通告,说原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原告10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手续。2014年11月26日原告去被告的人力资源部了解情况时才得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当即向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相关领导以及制造一部部长出示了11月份的病假条,并对事情进行了解释,但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并与2014年12月1日强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被告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774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9887元。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病休期间,被告只给原告支付9月份工资710元,10月份工资184元,11月份工资全部扣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补足原告三个月的病假工资额6117元。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以及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暂计算至2016年5月)的工资48906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原告不服焦劳人案仲*(2015)第007号裁决书的裁决,认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为维护合同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77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9887元;足额补齐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个月的病假工资6117元;赔偿自解除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的工资489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风神轮胎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无故延续旷工10天以上,被告根据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经合法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风神轮胎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否合法;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光亚社区服务所开具的诊断证明3张,证明原告是合法合理的请假,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且诊断书中明确显示被告所说的病假属于怀孕期间;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4、原告银行流水清单和离职前14个月的工资计算表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5、谈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和告知的义务,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6、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7、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来执行;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聂**于2015年5月25日生一女,哺乳期工资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病休假工资。

被告风神轮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录音发生的时间、谈话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其请假工资和哺乳期工资;对其他证据,综合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风神轮胎公司是因为聂**连续10天矿工以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解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风神轮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风神轮胎公司违纪员工上交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并于同日签收,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风神轮胎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审批表上已经显示,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1日知晓原告计划外怀孕,且于10月24日到原告居住处进行家访,而后被告却对原告进行旷工处理,明显违背国家相关法律关于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说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资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聂**于2004年6月份到被告风神轮胎公司硫化生产岗位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因病向被告请假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早孕向被告请假未获准许便不再上班。2015年5月25日,原告聂**生育一女。焦作市山阳区光亚社区卫生服务部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从2014年10月10日休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的制造一部成型工段出具《风神**限公司违纪员工上交审批表》,载明原告聂**“2014年10月1日起计划外怀孕。……已连续旷工十天,上交公司”。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通知与原告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聂**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77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9887元;足额补齐2014年9月到11月的病假工资6117元;支付2014年12月至哺乳期满2016年5月工资48906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并补发2014年12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3、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466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医疗机构对原告聂**诊断后因其怀孕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12月31日,该期限并不超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在上述期间内连续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对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该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诉求,原告月平均工资确认为2717元。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717元/月×11个月×2倍=59774元。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故其再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9月到11月为病假休息期间,其病假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和10月分别支付原告工资710元和184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4年9月-11月工资2082元(1240×80%×3个月-710元-184元)。工资的支付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哺乳期满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支付赔偿金59774元;

二、被告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支付2014年9月-11月工资2082元;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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