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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限公司与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司)与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许*、风**司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许*请求依法裁决风**司双倍支付许*经济补偿金60225.45元、足额支付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个月的病假工资7952.61元、支付许*额外经济补偿金30112.73元,以上合计98290.79元;风**司请求:1、判决风**司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1588.63元;2、判决风**司不支付许*病假工资1282.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许*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许*到风神**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显示许*在风神公司制造一部从事保全工作。2011年1月25日,风神公司四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风神**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经公示后于2011年3月16日下发施行。根据该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连续旷工十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天的行为者,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8月29日,许*因“腰部疼痛数天,活动受阻”在中站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肌劳损,建议休息30天;9月13日、9月30日,许*两次在该院就诊,经诊断均为腰肌损伤,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许*持该院诊断证明书向其单位领导请假,单位领导于2014年9月30日批准“同意休息至10月15日”,于2014年10月15日批准“同意休息至月底”。2014年11月份风神公司制造一部保全组考勤情况登记表记载,许*自2014年11月1日起旷工至11月15日。许*于2014年11月4日接到风神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于次日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11月15日,风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许*同志现在我单位保全岗位工作,工作年限8年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本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如不服,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协商、调解或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在1年内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职工在本证明书上签字并持本证明书60日内到焦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则不再受理。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许*送达并签收。

许*主张其于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9月净发工资2753元、10月工资2996.74元、11月工资3287.46元、12月工资3219.46元。2014年风神公司工资表记载向许*发放工资的情况为:扣除个人统筹金缴纳部分后,1月净发工资3072.2元、2月工资3254.2元、3月工资3164.59元、4月工资3254元、5月工资3148.6元、6月工资2555.83元、7月工资2392.33元、8月工资2710.78元,9月许*病假净发工资398元、10月工资523.79元、11月工资526元。许*认可风神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份工资735.61元。

后许*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风神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60225.4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112.73元、病假工资7952.61元。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风神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41588.63元;被申请人风神公司支付申请人许*2014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病假工资1282.58元;驳回申请人许*的其他仲裁请求。许*与风神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许*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法院到风神公司处调取离职通知书原件,经法院调取,风神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回复称其公司未给许*下发离职通知书,许*也未给其公司递交离职通知书,其公司无此材料,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许*在其所请病假于2014年10月底到期后未上班,并于2014年11月4日应风**司电话通知于次日办理离职手续,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风**司以许*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许*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依据的事由为许*自2014年11月1日起旷工至15日,连续旷工10天,而事实上风**司与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由不存在,许*自2014年11月1日起旷工,11月5日即办理离职手续,其连续旷工并未达到10天,风**司据此与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许*起诉要求风**司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许*自2006年7月起在风**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共计8年零4个月,应计算8.5个月的经济补偿,许*主张其于2013年9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064.2元,风**司工资表证明许*2014年1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为2944.07元,故许*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984.1元,故双倍经济补偿金应为2984.1×8.5×2=50729.7元;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1400×80%=1120元,许*起诉要求足额支付其三个月的病假工资,因风**司在许*病假期间向其发放的工资不足1120元,故应在该数额内补足病假工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许*的离职手续于何时办理结束,依据风**司考勤情况登记表认定许*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该月风**司应向许*补足半个月的病假工资,风**司应向许*补足的2014年9月至11月两个半月的病假工资应为(1120-735.61)+(1120-523.79)+(1120÷2-526)=1014.6元;许*要求风**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风**司起诉称仲裁裁决对关键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许*提交的离职通知书非原件且无法核实,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公司对该证据未认可,仲裁委却采纳了该证据,原审认为风**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许*作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其离职通知书原件理应存于用人单位即风**司处,本案审理期间许*亦申请法院到风**司处调取该证据原件,风**司回复称其公司无此材料无法提交,反观许*所举离职通知书复印件,其左上角有“风神轮胎”字样和符号,系风**司的品牌名称和标志,通知书所载内容包括许*所在部门、岗位均与实际情况相符,人力资源部管理人员中有“刘**”的签名,而根据仲裁委庭审笔录的记载,刘**确系风**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综合上述情况,许*虽未能提供离职通知书的原件,但足以排除该复印件系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据此推定许*的主张成立;风**司起诉称仲裁委对许*旷工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仲裁委没有确切证据认定“同意申请人许*休息到10月底”,原审认为仲裁委卷宗第26页许*所举2014年9月30日诊断证明书的背面明确批注了批准意见“同意休息至月底,14、10、15”字样及批准人的签名,风**司提交的考勤表亦能证明许*从11月1日起旷工,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故认定许*旷工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理由充分,证据确凿;风**司起诉称,即使其公司应当支付许*病假工资,亦应支付到仲裁委认定的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2014年11月9日,原审认为无证据证明双方离职手续于11月9日办理结束,无法认定该事实。故风**司起诉主张其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许*病假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支付原告许*经济补偿金50729.7元;二、被告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2014年9月至11月两个半月的病假工资1014.6元;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风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风**司上诉称,在一审期间,许*提交的证据“离职通知书”并非原件,并且无法和原件核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风**司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此份证据没有认可,但一审却采纳了该份证据。综上,上诉人风**司认为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风**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风神**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风**司认为,风神**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许*认为,风神**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1、离职通知书虽是复印件,但在其左上角处有风**司的字样和符号,系风**司的品牌标志与名称,所载内容与许*所在部门与岗位相符,且有人力资源部管理人员刘**签名。因离职通知书备注,明确标注离职员工需办完离职手续,并将该手续交于公司人力资源部后方可离职。因此许*是在办完手续并将该手续交于公司后,才与风**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风**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拒不提供许*办理的离职通知书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风神公司在被上诉人许*连续旷工未到达《风神**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规定的情况下,即以许*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风神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许*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许*因病请假,依照法律规定,风神公司应当支付许*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对风神公司请求不支付许*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许*提交的“离职通知书”原审采信是否适当的问题,该证据虽然不是原件,但作为劳动者的许*被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离职通知书原件理应存于上诉人风神公司处,被上诉人许*也申请原审法院到风神公司处调取该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到该公司也进行调取,上诉人风神公司回复称其公司无此材料无法提交。并且被上诉人许*提供的离职通知书复印件,其左上角有“风神轮胎”字样和符号,系风神公司的品牌名称和标志,通知书所载内容包括许*所在部门、岗位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有相关管理部门人员的签名,原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该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风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风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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