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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朱**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电器配件,收到货物后,并在发货清单及定货清单上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签字进行确认。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分别两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5118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8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的定货清单1份及发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健**公司的朱**,被告收到货物后分两次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51183元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3张,证明被告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朱志杰系该单位的股东、监事。

被告辩称

被告健牌面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公司购买电器配件,货款合计为55089元。2013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45089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以定货清单及发货清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公司按定货清单及发货清单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收到货物,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83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存在重复计算货款,故本院支持450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有限公司货款45089元;

二、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45089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鹤壁**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鹤壁**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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